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訴更一-3-20241114-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㨗、姜震、阮明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 35分起床後吃治療腦震盪之西藥,即出門搭公車,因中山北路3段施工進行交通管制及下大雨導致塞車,聲請人乃於劍潭站改搭捷運,於小南門站出站時為9時25分,9時32分於臺北簡易庭報到後,欲進入第五法庭時,見到相對人即被告姜震、姜㨗、阮明進走出法庭門,即停下腳步,而與其等在法庭門口處擦身而過。聲請人當時正處於生病狀態,吃藥後因藥物作用導致行動緩慢,又因塞車無法於預計時間內報到,懇請承審法官通融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及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定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到場後仍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79至187頁、第189至191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吃藥導致行動 緩慢、並因道路施工導致塞車而遲延到場云云,惟市區道路於上午通勤時間交通繁忙實屬常見,聲請人本應考量其身體狀況、交通狀況自行估算到院時間,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