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訴更一-8-20241210-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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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華隆、林金源為被告,聲明為:「被告王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00,000股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追加鍾瑋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由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瑋驛得知錫安公司近年計畫興櫃 與上市櫃,遂向錫安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除協助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亦可介紹金主購買股票,原告即與被告鍾瑋驛約定以每股35元出售,買主實際購買價格由被告鍾瑋驛洽談。嗣被告鍾瑋驛於110年4月27日出面代替其所稱之金主向原告購買股票,並向原告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價,以節省交易稅,且由其負擔證券交易稅,隔日方能匯入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以現金代墊證券交易稅後在永豐金證券股務代理部現場辦理股票過戶,並於110年4月28日全部完成過戶,分別以原告之子陳頡亮及原告名下股票100,000股、125,000股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成交價額各為1,500,000元、1,875,000元,然渠等未依約付款,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未曾表明有透過被告鍾瑋驛匯款,被告鍾瑋驛亦未將股款交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則係以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林金源間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股款或交還股票。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清償股款;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其所侵占之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華隆則以:被告鍾瑋驛向伊兜售錫安公司股份,伊遂 以2,500,000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並於110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源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鍾瑋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鍾瑋驛則以:伊係以每股7元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 並指定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伊已匯款為清償,故伊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仲介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就錫安公司股票成立買賣關係,為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㈠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存有錫安公司股票買賣 契約,固提出股票(支票)領取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然原告所提上揭單據至多僅可證明陳頡亮及原告名下之錫安公司股票於110年4月27日分別過戶變動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名下,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王華隆辯稱其以每股25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並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清償乙節,有被告王華隆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原告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及原告所稱出售價格為每股15元不符,難認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買賣標的即錫安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從僅以原告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名下乙情,遽認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錫安公司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實難逕信為真。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行使權利或請求,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本不負給付股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無因未受領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支付之股款而受有損害;即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喪失股票所有權,原告向被告王華隆、林金源請求買賣股票價金,於法未合。縱認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成立買賣股票契約,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渠等取得錫安公司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林金源給付買賣股票價款2,500,000元、1,875,000元,洵屬無據。再者,原告與被告林金源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另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返還錫安公司股票125,000股,同屬無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未將收受之價款交付原告,係屬侵占而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股票買賣契約既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業如前述,遑論有何原告經由被告鍾瑋驛居間而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可言,原告就其與被告鍾瑋驛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被告鍾瑋驛為仲介買賣者,已難憑信。則被告鍾瑋驛並無依其與原告間之居間或委任契約交還股票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鍾瑋驛未將所收取之價款交付原告,即非屬加害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鍾瑋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將錫安公司股票125,000股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給付2,500,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2,5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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