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101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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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按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 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 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前開不動產經鑑價後,附表編號一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2,368,150元,附表編號二、三價值共為 170,467,266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5,825,671元(即按各該不動產價值,乘以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170,467,266元×〈1/4+1/4〉+42,368 ,150元×〈1/8+1/8〉=95,82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304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2,072元,原告 尚應補繳813,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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