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訴-1010-2025011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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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蔡清華、蔡清雯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蔡清華、蔡清雯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如各表所示,伊為共有人,各該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因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二建物實際上為單一建物,前後門可相通,無法細割,均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四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請求變價分割。至於變價分割分配比例部 分希望依國稅局所得稅法舊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各表所示之人共有,應有部分如該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外放限閱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 附表二所示之2451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僅能依靠附表二 所示之106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兩造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第277至285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均不適於原物分割,以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又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國稅局所得稅法舊制計算個人分配金額云云(見答證20),然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此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經變價後,兩造關於所得稅之計算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要難採憑。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兩造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予 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