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訴-1013-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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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熊達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薛哲均即薛翊廷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申辦汽車貸款,經核准後,由裕融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 日核發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49萬6500元至原告欲辧理購車之MOTO CAR車行(下稱系爭車行),並以訴外人即系爭車行老闆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受款對象。詎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5月21日,以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取得扣除購車金130萬元後之219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惟兩造間未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期限、還款方式等條件。截至112年1月15日止,被告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匯款予原告,總計還款47萬8850元,迄今尚欠171萬7650元(219萬6500元-47萬8850元=171萬7650元)屢經催討未還。被告雖辯稱匯款原因係原告向其調借金錢,然自原告帳戶餘額未見原告有經濟窘迫之困境而需向被告商調借款,況自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雙方有就系爭款項對帳細項核對,且衡諸常理被告無為他人記帳之理由。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拿取系爭款項並主動向其表 示為金錢借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證明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況細繹該LINE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兩造有金錢往來,並未見被告明確表示係要向原告借用金錢,亦未表明需向原告借款之具體金額等情,縱有提及,亦係指原告與江允澤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復以,自前揭對話內容亦未提及系爭款項往來是否為借款,遑論兩造間就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及利息等。且倘為借貸關係,何以原告於未有期限或毫無取得擔保物之情況交付金錢,增加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原告雖稱系爭款項借貸成立後,被告即有以匯款方式分次還款予原告共計47萬8850元之事實。然被告匯款目的,係因原告向其借調金錢,此由被告匯款前原告之帳戶餘額甚少即可得知,實非為被告還款。是以,原告不得僅以被告匯款與原告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故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亦難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得349萬6500元   ,並於110年5月21日撥款至訴外人江允澤胞弟江志文之帳戶 ;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以被告本人之帳戶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多筆款項共計47萬8850元等情,有裕融公司匯款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至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尚積欠171萬7650元未清償,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照原告提出兩造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不爭執該 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持有,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中之記帳紀錄(有諸如停車費、代書、過戶費、驗車等項,見本院卷第27、225頁),及前開不爭執之被告匯款予原告多筆共計47萬8850元紀錄,復衡諸原告於對話中如111年9月1日向被告稱:「你轉了嗎」、「江湖救急」(見本院卷第191頁)、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稱:「你先搞到10萬給我」(見本院卷第223頁)、於同年月18日向被告稱「你幾點會入」(嗣被告確立即匯款予原告並有轉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97   、224頁)等語,可悉雙方金錢往來關係複雜、原因多端, 甚或此期間反有被告借款予原告情事,雙方非必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特定與系爭借款有關,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仍應視係本於借貸之意思方克成立。再細繹卷內證據中能明確認定兩造達成由原告借貸予被告之合意者,僅有兩造WhatsApp訊息紀錄中,於本件車貸時間前後(訊息中未顯示時間),由原告向被告提及:「我已經又借100萬給你了」、「…你的青創下來100萬給我」,被告則覆稱:「正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堪信此部分原告貸與100萬元予被告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惟是否應認與系爭借款有關、以及究竟最後有無交付款項(詳後(三)所述),並無從據此推認。至其他兩造間曾出現借貸之意者之卷內證據,尚有「薛借款45128」、「小薛借(小江)70萬」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經訊之原告陳稱前者伊不清楚,後者伊僅知記載之小江是在講江允澤,其他亦不知道是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皆無法審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自無法逕論成立借貸關係。 (三)就「借款是否業已交付」之爭點部分,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於車貸下 來後,其於貸款349萬6500元中曾經手者為130萬元、及系爭款項中之50萬元、3萬元、10萬元,其餘均否認經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曾收取款項部分,即系爭款項中扣除上開各該筆金額外之156萬6500元(計算式:349萬6500元-130萬元-50萬元-3萬元-10萬元=156萬6500元)部分,因復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交付借款可言,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確有交付被告之主要論據,無非係以原 告提出稱與江允澤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121頁),訊息中固有江允澤將大筆紙鈔以現金綑綁方式裝袋之截圖照片,以及江允澤告稱:「拿走了」、「小薛」、「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等語明確,然其中亦夾雜江允澤記載「130」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而該截圖中之紙鈔實無法辨識確切金額為若干,則此部分得佐憑者僅係江允澤交付被告130萬元之事實。而此130萬元本非在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內,自無從為本件借貸事實之證明。  ⒊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50萬元部分,係被告代原告 交付原告友人「小胖」乙節,有原告提出記帳紀錄中之「小胖50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兩造本人皆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164至165頁),故此部分亦無借款之事實。  ⒋上開被告承認收取之系爭款項內3萬元、10萬元部分,有兩造 間WhatsApp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向被告告稱:「現金拿三萬」、「你10萬大約多久」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復為被告坦認是借款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此部分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抗辯此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亦自認被告嗣後有分次「還款」共47萬8850元之事實,縱數額不盡相符,仍應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⒌末再遍查卷內證據,即已無得特定原告有以任何方式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之證明,甚至原告於書狀中亦陳稱被告是「以不詳之方法」向江允澤拿取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215頁),而本件之重要關鍵證人江允澤經4次傳訊均未到庭,故依現存證據,本院實無法判定系爭款項抑或前揭(二)敘及兩造合意100萬元借款部分,是否確已交付被告,以及縱有交付,交付數額為何等事項。另依原告與江允澤之LINE紀錄中曾出現之「證件也都在你那 車也在你那 不可能會跑!」(見本院卷第23頁)、「(按,於出現原告證件之截圖照片後)錢跟證件都給小薛了」(見本院卷第121頁)等對話,足徵兩造當事人與江允澤間之往來關係千絲萬縷,是否確有被告陳稱原告與江允澤間自行對帳之金錢債務,甚至有更複雜之三方關係,均屬有疑,亦無法排除系爭款項遭江允澤留存之可能。故本件應認原告就此借款是否業已交付被告爭點之舉證,洵屬未足。 (四)從而,關於本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既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要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則 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足以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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