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1015-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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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希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賽鴿大亨專案外包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及項目進度要求,開發賽鴿大亨休閒競賽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工作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2所示(下稱系爭工作),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被告專案費用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然直至111年8月2日,被告提出之遊戲測試檔功能仍不完整而無法正常運行,且所提出之工作與系爭契約附件1、附件2工作項目不符,使原告無法進行驗收,被告甚至於同月4日向原告表示拒絕繼續進行系爭工作。原告於同月1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即同月19日前)交付系爭遊戲完成品,被告仍未遵期交付,原告遂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價金200萬元,及給付遲延罰金23萬2,000元(計算式:200萬元×0.002×58=23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卻遭被告明確拒絕,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遊戲之開發順序為先有企劃、美術設計後,方能 進行最後程式設計之部分,系爭遊戲尚未開發完成係因原告未提供完整之企劃、美術設計所致。原告自111年2至8月間分次提供企劃資料,且過程中屢次修改圖片、文檔等,被告每一次收到原告企劃、美術檔案之20日內即會完成程式之撰寫,並透過通訊軟體、會議交付APK檔案給原告測試,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工作物後,均未提出異議,被告履行契約並無延誤,且交付之工作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原告之指示,反係原告之企劃一再有漏洞,導致被告須指導原告企劃之內容,方能使後續之程式設計得以繼續進行,且因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完整之企劃,方導致被告無法完整撰寫程式,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主張扣除遲延之天數。再者,縱認系爭工作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雖就履約期限有約定,然因原告較晚提交企劃,甚至遲至111年5月26日方確定將系爭遊戲改為博弈路線,應認兩造合意變更程式設計之內容,故就工作交付期限亦有所展延,變更為未約定交付期限。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為之催告,因系爭契約屬於未定期限之合約,被告縱未於該催告期限內履行合約僅是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得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逕於111年10月17日主張解除契約,顯非適法。此外,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88.5%,原告僅得就遲延部分解除契約。另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㈠兩造為系爭遊戲之開發,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 告應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31頁、本院卷二第7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下同)必需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即被告,下同)執行製作使用,如應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0日給付專案費用20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8月11日以內湖舊宗郵局3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完成品,被告於同月12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板橋江翠郵局818號存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付檔案(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9、361至363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以內湖舊宗郵局49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專案費用200萬元,及給付遲延罰金23萬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共計452萬4,000元,被告於同月18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板橋江翠郵局998號存證信函,表示己依原告提供之企劃項目進行開發,並逐次交付檔案,無違約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371至37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如無 法按本約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合約標的物,應自甲方(即原告,下同)催告日屆滿時起,每遲延一日支付甲方本合約總金額之千分之二之遲延罰金(遲延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合約總額費用百分之五十為限)直至乙方完成進度要求為止,前開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自尚未給付之價金中直接扣除,若無法扣足,仍可向乙方請求。」、同條第2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無法完成本合約之標的物,或甲方有充足事實足以證明乙方顯然無法履行本契約義務之一部或全部,或乙方以書面承認確實無法履行或無意履行時,甲方有權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乙方除應退回甲方所有已支付之費用,並另以等同本合約費用之金額230萬做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4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被 告返還專案費用200萬有無理由: ⒈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期限:1.乙方同意自本合約簽 署並支付第1筆款項起5個月內,完成本專案之所有功能。2.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繳交已完成之專案,須提前向甲方說明且經甲方同意後,延長繳交專案之期限。乙方除甲方同意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逾期之部分依本合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3.若甲方必須提供本專案相關之企劃資料供乙方執行製作使用,如因甲方付款或提供企劃資料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乙方得扣除延遲之時日。」;第3條約定:「甲方之權利與義務:1.指定專人與乙方聯絡(甲方之聯絡人為:范姜佑文09-)2.提供本合約所需要的資料給乙方。3.依約支付費用。4.本合約的相關著作物、程式、文件、源代碼的版權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認原告確有提供系爭遊戲相關之資料供被告執行製作使用之協力義務。 ⑶又參之原告自稱:原告因系爭遊戲之開發亟需程式設計師撰 寫程式,經黃博弘媒介認識被告而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告亦稱:黃博弘為兩造之共同朋友,為系爭遊戲原始創立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足認兩造係透過黃博弘媒介而簽立系爭契約,而觀黃博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虞希舜於110年12月8日之對話紀錄,黃博弘問:「為何他們出了企劃跟介面,還是250萬呢?還是企劃跟介面也全部交給你,他們縮成只出創意呢?」等語,虞希舜則回:「企劃跟介面由他們做比較好,他們跟你溝通比較方便,程式工錢部分,多了類似LINE的通話功能,少了企劃,所以仍報220萬,但既然你問了,調降為200萬,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觀察兩造上開經黃博弘媒介成立系爭契約之過程,足認兩造協商過程中確實合意將企劃部分排除於被告所承攬之事項外,被告始同意以20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約定由被告藉由其程式設計專業,將原告所提供之企劃構思製作為實際軟體,原告應負有提出「企劃及介面」之協力義務,且不能僅出具「創意」。 ⑷至何謂「企劃內容」,原告雖主張:僅包含玩法、規則、內 容等語,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並未合意使原告僅出具創意之事項,故原告應負協力義務提供之企劃資料,並非僅涵蓋涉及「創意」之事項,且至少須包含「介面」等事項,再衡諸遊戲之開發,系爭遊戲之玩法、規則等項目,屬於所謂的「創意」範疇,亦為開發系爭遊戲最基本應提供之企劃資料,然並非謂僅須提供玩法、規則即為已足,尚應包含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方式、流程圖等,方足以使僅承攬程式設計部分之被告完成系爭工作,始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⑸從而,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完成,負有提供企劃資料之協力義 務,且所謂企劃資料之範疇,不僅包含系爭遊戲之玩法、規則、內容等項目,尚包含各遊戲畫面之介面定義、各項操縱方式、流程圖等項目,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⒉原告並未按時提供被告系爭遊戲之完整企劃資料: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並收受第1筆款項 起5個月內完成專案所有功能,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200萬元費用,本應於111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至於負有上開企劃資料提供義務之原告,自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供完整企劃資料,始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且最遲應於111年5月31日前提供,倘未提供,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得扣除延遲之時日。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初,即提供被告完整 之企劃資料等語,並提出企劃文檔、兩造於系爭遊戲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會議紀錄譯文、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274、277至354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78、341至421頁)。惟觀原告所提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可知,關於「鴿舍」、「配種」、「比賽」、「社群」、「商城賣場」、「排行榜」之企劃資料提出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6日至8月17日間、2月8日至6月6日間、3月17日至8月30日間、7月5日至8月30日間、6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6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7頁),足見原告並未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提供被告完整之企劃資料,其中更有許多資料係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工作之日即111年5月31日後始提供,甚且,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2頁),原告在該等資料提出時間彙整表載明:「本檔案位於【金果法律訴訟案】->【企劃文檔】資料夾內,與光譜共用的資料夾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堪認上開關於記載系爭遊戲介面定義、各項操作、流程圖之企劃資料未曾提供予被告,且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存放於上開資料夾。則負有提出完整企劃協力義務之原告,既未完整提供企劃資料予被告,被告自無從按時完成系爭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得扣除延遲之時日。 ⑶又依原告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譯文,其中就111年5月26日專案 會議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稱:當初我和黃董(即黃博弘)一直拿捏不準到底系爭遊戲到底要偏遊戲還是博弈,甚至到上個月我還是拿捏不準,但直到這個月我判斷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是系爭遊戲主軸究竟應以遊戲或博弈為準,原告係於111年5月始告確立。又觀兩造於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稱:可能我們這邊的情況沒做好,沒有被告所要的規劃,有沒有一個方法是有一個能讓被告合作比較順手、得心應手的企劃,從中趕快接上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足認原告至111年8月仍未提供被告系爭遊戲完整企劃。且於上開111年8月2日專案會議中,原告員工魏起元稱:按照我過去的經驗,現在這個案子缺少企劃和producer兩個角色,有些表列事項會沒有人意識到是自己應負責之工作,我們會需要一個producer,讓程式、美術這邊不用想其他而可以按表操課把東西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威瀚則回應:其實我表達的就是這個意思,那這個人選我不知道是要甚麼樣的人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認原告缺乏企劃執行者以使被告得依企劃內容製作程式。再綜觀上開111年5月26日、同年8月2日專案會議錄音譯文,兩造均討論及原告所提之遊戲企劃資料有欠缺、不完足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09、327至35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作交付期限即111年5月31日之前、後,均未確實提出完整企劃資料供被告製作程式。 ⑷至原告所提兩造LINE群組聊天紀錄截圖部分,觀原告員工於1 11年6月28日稱:那這方面我需要提供相關企劃嗎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虞希舜回覆:對,請做企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原告員工於同日又稱:企劃方面雖然中間有過幾次變更,但整體方向和內容我們在初期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只可見原告在被告要求提供企劃資料時,表示最初曾提供系爭工作整體方向及內容,且企劃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內有所變更,又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立之時即提供完整企劃資料,甚且部分資料僅存放於原告有使用權限之雲端資料夾等節,業如前開四、㈠、⒉、⑵所述,則尚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認原告已交付完整之企劃資料。 ⒊從而,因原告未提供製作系爭遊戲所需之完整企劃資料予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被告得扣除遲延日數,是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提供系爭契約標的物完成品時,顯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5個月期限,故被告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且依上說明,系爭工作未完成係因原告未提供企劃資料所致,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因被告就債之履行尚未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工作尚未完 成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計58日逾期遲延罰金23萬2,0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0萬元,及所生遲延利息部分,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