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103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㈠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運美兆診所發生資金缺口,於111年8月 5日、同年9月5日各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下合稱系爭借款合約),分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208萬元,共50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2.4%,原告於前述簽約日分別將借款300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朱大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208萬元匯至戶名「美兆診所」帳戶(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兩造復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遲未清償,原告於112年9月12日送達催告函,惟被告迄今未返還任何借款,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及利息。又被告始終陳稱不知原告匯系爭款項予其之原因,此即為原告匯錯款項,被告實與自認兩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無異,爰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暨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任被告擔任美兆集團總院長、美兆診所院 長,雙方於107年間簽立聘任合約書,由被告出名擔任院長,然美兆診所實際財務狀況、行政業務、對外締結契約及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美兆診所之財產或經營產生之盈虧皆與被告無涉,嗣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延續簽訂被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可知美兆診所之財務與資金往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非由被告所執掌。原告佯稱系爭款項為借款並非事實,且與被告無涉,系爭借款合約文件及金流係原告製作。原告所執系爭借款合約影本上美兆診所大小章,亦非由被告所簽署、用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獨資登記負責人為朱大維,其於111年8月5 日匯款30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9月5日匯款208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銀行網路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下合稱系爭交易憑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8月5日、同年9月5日匯款系爭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兩造間具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乙節,固提出系爭借 款合約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康家禎、陳信堯即曾為原告之財務、會計。然被告已否認系爭借款合約係由渠簽署用印,否認該合約之形式上真正,並以前開陳詞為辯,且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則查:  ⒈據證人康家禎結證稱:伊從111年3月至112年9月在美兆生技 財務部任職,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美兆診所的財務都是由美兆生技統一控管,美兆生技是原告百分之百的子公司,美兆診所原本的醫管公司是原告,從111年改為美兆生技。伊對系爭借款合約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用印的文件很多,但系爭借款合約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大章、「美兆診所」的大章(下稱兩個大章)都是伊保管,伊使用印章要走用印申請流程,到執行長批核。伊們都走電子簽呈,如有看到執行長批核,伊就會看簽呈用印,簽呈都會有附件是要用印的文件。就是伊收到電子簽呈,上簽呈的人會把用印文件的紙本給伊,伊會核對電子簽呈,進行兩個大章的用印,系爭借款合約應該是由會計部同仁上簽呈,該合約上「陳薇旭」、「朱大維」小章的保管人是董事長室秘書楊國華。伊負責所有銀行出款,因為筆數很多,系爭交易憑證可能是其中之一。系爭借款合約伊用印兩個大章時,陳薇旭、朱大維都不在場。伊任職期間,美兆診所的會計、出納都由任職美兆生技的財務處同仁處理,帳務處理由會計部負責,資金出納由財務部負責。應該是112年左右,具體時間不確定,朱大維有要求把美兆診所網路銀行交易的網路金鑰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伊有交給朱大維指定的人,伊交付前,朱大維沒有接觸美兆診所的財務。系爭借款合約用印、電子簽呈有可能不是111年8月5日、111年9月5日完成,用印一定在電子簽呈簽核後,但簽約日期可能往前押。因原告、美兆診所、美兆生技是集團化管理,所以財務在做資金調撥時,也是視為同一集團內調撥,若有需要各事業資金調撥,會由會計部出具請款單簽核至執行長後出款,系爭借款合約金額有可能因為集團在做資金調撥先進行撥款,之後再做簽呈,事後另行製作合約用印。伊們帳務都按具體實際狀況做,如不是服務合約產生的交易,就會做成借款。伊們帳務處理會依實質內容認列,如租金費用就會是租金費用,若未收到就會認列應收帳款,若無名目就是借款,所謂若無名目,通常是資金調撥。集團用印程序沒有規定要告知朱大維,所以美兆診所大章用印前伊就沒有告訴朱大維等語,足徵原告匯系爭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並非出於借貸金錢之意,且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憑系爭借款合約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反徵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所辯美兆診所之財務、帳戶及資金往來係由原告自行處理、掌控,且系爭借款合約非由被告製作、用印,該合約上大小章亦非由被告保管,系爭借款合約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等情,非屬虛言。又證人康家禎已就兩造間及系爭借款合約之製作情形等證述明確,本院認原告聲請再次通知證人陳信堯為訊問,即無必要。  ⒉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款項,均係由原告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系爭款項既因原告自己給付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該舉證困難所生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始屬公平,故原告即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並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依證人康家禎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主張其匯系爭款項予被告,倘非借款,就是匯錯云云,顯非可採,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