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訴-1048-202410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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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塏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2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3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