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V-113-訴-1054-2025022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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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上二人指定送達處所: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2人,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2人逾期迄未依本院補繳上訴費裁定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