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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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