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1104-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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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7,6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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