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訴-112-20250303-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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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原告 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管轄法院聲請許 可提起本件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已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亦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年○○月○○日經本院○○○年度監宣字第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年度家聲抗字第○○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屬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即被告同意,然本件起訴狀未據輔助人即被告同意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文書,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輔助人即被告同意之文書,如其不同意,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聲請為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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