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112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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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何苡緁 被 告 林志福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故不睦,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開無罪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則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出言「幹你娘」、「害人害己」、「幹你老母機巴」、 「婊子仔」等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出言「報應」等語,然並無前後文,無法辨識所指為何人,而「報應」非人力可直接掌握或支配,非惡害通知,不構成恐嚇。被告出言「怕吵搬去墓地」等語,僅係被告外出時之喃喃自語,音量細小,實難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且原告當時未於現場聽聞,被告未指名道姓,不足以損及原告之名譽。被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部分,被告未望向原告住處,亦未發出任何話語,並無恐嚇原告之意。至於原告所指製造噪音部分,均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測量儀器進行測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聲響係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而有干擾原告居住安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系爭刑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7至296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動作恐嚇原告,並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68號判決先例要旨、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系爭刑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應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起訴不合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難認已有既判力,則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之言詞,實為指摘原告為「婊子 仔」,確足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言詞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出言稱附表編號36之言詞時,並未指名道姓,原告亦未於現場聽聞,並無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然被告亦自陳:被告說「婊子仔」時沒有指名道姓,只是針對檢舉人在抒發不滿,被告有懷疑是原告,但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6言詞之地點,係在原告住處之巷弄內等節,有前揭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考,足見被告實係懷疑原告為檢舉人而心生不滿,遂在原告亦居住之巷弄內,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之詞彙,以貶損身為女性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語出「婊子仔」等言詞,使巷弄間之鄰居對原告之評價有所減損。倘被告僅係因遭人檢舉而為抒發自己之不滿,實無刻意使用貶低女性身分詞彙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3 6之言詞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未涉犯公然侮辱罪而無罪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同,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就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據此抗辯,尚難採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已使原告在 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等語。惟附表編號4、37之言詞固有「幹你娘」、「幹你老母機巴」等粗鄙言詞,然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實係為抒發遭人檢舉之不滿情緒,且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緒而語出穢詞,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等情形亦非少見於日常生活中,倘自該巷弄之鄰居或偶然經過之第三人角度以觀,甚且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而不會認為原告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故尚難認被告出言上開粗鄙言詞,已貶損檢舉人即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出言如附表編號5至9、19、20、33、34、38、39之言詞,固有「報應」、「害人害己」、「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咒罵之言詞,但並無將加害原告之惡害告知,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至如附表編號35之行為,被告僅係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門口,兩造既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單純經過原告住處而無其他威脅之動作,尚難認有何恐嚇原告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動作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固有敲打、搬移、整理物品之動作,然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影像中所發出之聲響,並不全部都是被告所為,因附近有大樓在興建中,故部分聲音亦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未予爭執,足見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影像,尚難認被告所製造出之聲響已達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況兩造既為比鄰而居之鄰居關係,自須互相容忍彼此生活所製造出之一般聲響,尚不能僅憑自身感受即遽指他人有妨害居住安寧之情。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規定為妨害排除之規定,尚非損害賠償之規定,自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日本旅遊導遊,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陳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家境貧困,小學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補貼家用,幾乎不識字,為低收入戶,以資源回收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367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樓住戶陳月容,以證明被告有變賣金屬廢棄物等情,然原告亦自陳:我不確定證人陳月容是否有親眼看到或聽到被告敲打、分解金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陳月容即與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事實無涉而無傳喚必要。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黃鈞諺,以證明原告常因被告敲打金屬廢棄物報警等情,然原告縱確實時常報警,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製造噪音干擾人居住安寧之情,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內容 1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19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 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27分 被告整理、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3 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28分 被告製造敲打聲。 4 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出言「幹你老母機巴,幹你娘,這也去報警。擺在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管這麼多去給人罵,幹你娘。我的門口難看是我的事,幹你娘去報警,這是路嗎?很厲害嘛,不爽可以跟我說,不要這樣。要怎樣是我的事,這樣也去報警。我的東西難看是我的事,這樣你也去報警。不爽跟我說,你不是巷子裡老大,我跟你說,給我來暗的,我敢做敢當,沒在怕你,我跟你說。我難看是我的門口,我跟你說」等語。 5 112年3月28日下午12時53分 被告出言「害人害己」等語。 6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39分 被告出言「害了好幾家,不是只有害一家」等語。 7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4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8 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1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9 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10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1 112年4月8日下午5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2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 被告整理鐵皮而發出聲響。 13 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24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14 112年4月16日晚上11時7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15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6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2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7 112年6月6日下午12時33分 工地休息期間,被告敲打物品。 18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3分 被告整理物品,多次發出聲響。 19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3分 被告唸唸有詞。 20 112年6月9日晚上8時16分 被告唸唸有詞。 21 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6分 被告搬移、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22 112年6月23日上午7時12分 被告推移物品往被告住處走去,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3 112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 被告推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4 112年6月28日凌晨0時13分 被告牽腳踏車經過原告住處,行進過程發出聲響。 25 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18分 被告移動、清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38分 被告推巨大櫃子返家,行進過程發出滾動般聲響。 27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 被告整理、敲打、搬移物品而發出聲響。 28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29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 被告整理物品而發出聲響。 30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1分 被告使用專業機器分解物品而產生火花。 31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2分 被告敲打物品而發出聲響。 32 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 偶有敲打聲,被告未說話。 33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9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4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 被告向原告父親多次出言「報應」等語。 35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53分 被告左手拉推車,手持鐵鉤狀物體經過原告住處,眼神未看向原告住處。 36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36分 被告出言「警察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啊,來開單你有歡喜嗎?婊子仔」等語。 37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4分 被告出言「幹你娘,怕吵搬去墓地……剛好而已(臺語)」等語。 38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27分 被告出言「報應」等語。 39 112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 被告出言「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蛤?你的手機錄我幹什麼?」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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