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1169-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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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追加原告 朝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綾 原告朝霧紅茶有限公司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項: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訴狀送達後,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尚無逕行請求追加為原告之權限。 二、追加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茶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茶茶公司)間曾簽立茶茶小王子飲品項目【台灣】品牌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由茶茶公司向伊採購貨物,茶茶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份所採購貨物,均經伊交付,茶茶公司迄未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3萬3,806元,茶茶公司既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3.4條所定給付貨款義務,自應依系爭代理合約第3.6條約定,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於108年8月21日借貸58萬8,751 元予茶茶公司,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8月26日,然茶茶公司於期限屆至後,迄未返還借款,且原告無義務為茶茶公司支付前揭金額之貨款予各廠商,茶茶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請求茶茶公司給付58萬8,751元本息;備位主張茶茶公司無清償借款真意,仍佯稱向原告借貸,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58萬8,751元之損害,而被告謝宜璇、徐慶光分別為茶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8,751元本息。經核,被告並不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起訴(見本院卷第481、511頁),又原告與被告涉訟之事實,與追加原告主張事實,實屬二事,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難認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與被告間涉訟事件已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實,並於113年5月24日確認兩造關於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原告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後,嗣於113年7月5日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麗美(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第321至328頁、第403至427頁),追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所為追加起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原告主張部分,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事由,準此,追加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不符訴之追加要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