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121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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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俊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限閱卷),則依法應以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被告曾奎銘雖稱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職,其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事為被告曾奎銘,則形式上被告曾奎銘即為董事,是於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曾奎銘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 向原告銷售由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向原告保證獲利為8%,原告因信任被告陳俊舜與被告公司為正規投信投顧公司並有權代理該境外基金銷售,因此電匯美金(下同)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AYERS Alliance之境外基金產品(AAS1YETFNs10)(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嗣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被告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澳豐集團更以龐氏騙局方式吸收資金,並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澳豐基金於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被告公司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商品違法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及其公司業務員構成投顧法第107條之罪。被告公司違法銷售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奎銘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俊舜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其就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與否亦屬知悉,可見被告係明知其行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仍為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陳俊舜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⒈被告陳俊舜為非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且其亦無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舜有為被告公司於境內進行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契約,原告亦無給付佣金、手續費或服務費用與被告公司,原告係開戶後自行投資匯款,未經由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曾奎銘及被告公司並無以8%獲利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且被告曾奎銘本身亦購買澳豐銀行發行之金融商品,也無法回贖受有損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境外基金投資是龐式騙局之詐騙手法。 ⒉被告公司之外,由訴外人陳美玉設置總管理處獨立運作,直 ,被告公司、曾奎銘對營業一、三、五處所有人員均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又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束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曾奎銘亦就該判決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⒊原告在澳豐集團開戶匯購系爭境外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澳豐 集團指定帳戶,係依原告與澳豐集團所成立買賣境外基金之契約而為,被告曾奎銘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縱原告嗣無法回贖,亦僅澳豐集團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並不因被告陳俊舜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必然生出無法回贖之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曾奎銘並未與原告接觸,不能認原告因被告陳俊舜招攬 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受無法回贖之損害,係由被告曾奎舜執行業務而加諸於原告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舜答辯:其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僅因自身有投資澳 豐集團境外基金,故會於親朋好友詢問時,分享自身投資情形,並於詢問者有要求時協助開立帳戶。被告陳俊舜僅協助原告至開戶完成,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後續申購,且刑案一審判決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舜,其與該案並無關聯。被告陳俊舜已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原告評估投資內容,亦向原告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況被告陳俊舜自身投資亦受有損失,顯非所稱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電匯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系爭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於112年5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認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及票券並非被告所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被告陳俊舜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等語。查原告固否認其購買時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係未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等語,然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係特別開立海外帳戶購買,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而若確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商品,應無需開立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是原告稱不知系爭境外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決定開立海外帳戶而購買,其現再以被告有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 資此非法基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內容略以:被告陳俊舜:「我們申購的產品為一年期產品,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我們進場時間為5月,第一次配息就是六個月之後,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為1.4%,所以明年五月結算總積效就會是『淨值成長+4%配息』,明年五月續約前,銀行和我都會主動聯絡續約事宜與總績效報告的,請您放心,屆時匯入帳號總積效,會續要扣除先每月的管理費用,就是『VIP0.8%除以12個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就關於系爭境外基金之績效計算,被告陳俊舜係表示總績效為4%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及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之合計,可知總績效事涉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並非無論如何保證8%之總積效。又原告詢問:「時間點是六個月後,目前是每年可達到每年約8/100配息率,如當初所說?」,被告陳俊舜:「配息會直接匯入網銀的現金帳戶中,如以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1.4%來算,1.4%x6+4%,就會是樂觀預期的報酬。保守估計淨值每月成長0.6%,0.55%x12+4%,是我們原本的保守估計。這幾個月的波動,有比較劇烈震盪一些,股市劇烈震盪,我們屬於賺價差套利的,無論上漲或下跌,我們都有獲利機會,所以才能避險,這也是去年結算12.63%,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要高出許多,以上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則被告陳俊舜針對原告所詢問,係以基金目前淨值成長之情形來作計算,並以不同之假設前題,如情況樂觀,則預期報酬為多少,如以保守估計計算則為多少,且係表示「預期」、「估計」、「有獲利機會」等不確定之用語,並非單純告知就是8%、或保證8%等語。是被告陳俊舜所述「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以及被告陳俊舜一再表示總績效之計算公式,至多也僅能認定為依被告方之估計,向客戶表示報酬應能達到8%之意思,實無從認為即為被告陳俊舜向原告保證一定有8%之報酬之意思。且原告接續詢問:「淨值都一定會成長?最近股市金融是波動很大,目前即將再升息,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被告陳俊舜:「是的,EFT這一檔的套利就是抓『ETF』市值與『ETF成分股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價差,舉例來說,0050這一檔的價格是A(後面對話原告未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更足見原告知悉其報酬係關涉年底結算之淨值多寡,而非定有一定報酬,且原告詢問:「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反見原告亦是詢問依被告團隊資訊之「估計」,最差是否會有8%之收益率,而非無論如何,都會給予原告8%之報酬。是以,依上僅能認定被告陳俊舜所告知原告系爭境外基金之收益為配息加計年底結算之淨值,而8%收益率則為依被告陳俊舜方人士推估所認為會有之收益率,尚無法以販賣金融商品之人告知應該會有之收益率認為即屬「保證」。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遽認被告陳俊舜有「保證」獲利8%乙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所購買產品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確有保證獲利之情事,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無論投資何金融商品本有內存之風險,此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已如上述,購買者自行考量可能獲得之報酬及風險並決定購買該產品,尚難遽以事後發生無法回贖之結果或投資報酬率不如預期或約定,即認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 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原告誤信而購買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尚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