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122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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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陳姿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珊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以借款投資為由,向原告借 款共237萬元,借貸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約定免付利息,被告應於借貸期日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兩造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金額為237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如認本件非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聲稱投資程式係其與友人討論,還稱已合作3年,並將程式及股份給友人,更向原告保證「虛擬貨幣投資網路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絕對安全,惟系爭交易平台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金錢所假造之投資途徑,被告卻還稱此為正當合法投資,可證被告確有為其個人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入系爭交易平台後,並將款項投入之侵權行為,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龐大金錢損失,被告依法自應賠償。被告僅給付原告58萬元,尚餘179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事,被告於112年7月初因點擊廣告而加 入系爭交易平台,並投入資金投資,隨後因未能領回系爭交易平台帳戶內之投資及獲利,被告遂於同年8月14、17日兩度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元,而在同年月20日原告詢問被告預計還款日期時,被告遂將上述投資虛擬貨幣及獲利無法提領一事告知原告,原告聽聞後即表示可幫忙投資並幫忙將款項提領出來,然因欠缺現金,倘被告可提供資金,原告願意在獲利後歸還,而先前借予被告之58萬元借款亦可從獲利中扣除無須歸還,被告因急於將投資獲利領出,遂將先前向其他同事借來之20萬元提供予原告在該平台投資使用。詎料,原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其亦接獲平台通知無法提領獲利,必須繳納稅金方可提領之相同情況,被告驚覺有異才發現遭詐騙,並勸阻原告勿再投入金錢,惟原告未聽勸阻而繼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投入金錢,於同年10月1日,原告於被告值大夜班期間,持日期空白,金額已填載之借貸契約與本票各乙紙前來,並表示希望被告幫忙簽借據與本票以取信原告母親,讓其母同意以房產貸款償還原告為投入系爭投資平台在外所積欠之債務。斯時,被告以為此僅係原告要取信其母親之用,且被告遭詐騙對外舉債逾300萬元,已無法承受每月還款壓力,在無暇思索下,即輕率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惟被告實際上僅曾向原告借貸兩筆金額合計為58萬元,而非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所記載之23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並於同日開立 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已於113年9月27日給付原告58萬元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9萬元債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原告向工作單位陳請處理時所自陳之借款經過,被告曾於1 12年8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8萬元、3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4日交付現金28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月18日交付29萬1,001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足見原告實際上與被告約定之借款款項共計58萬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被告是跟伊借58萬元,但被告尚未還錢,被告已經在交易平台上開立一個帳號,一個帳號只能參加交易平台的一個活動,所以被告要求伊開立帳號參加活動,被告要伊開立帳號後交給她的朋友,她說操作員是她的朋友,已經操作3年,伊在伊的手機上開立帳號,交給被告帳號及密碼,被告說沒有她同意的話,不能自行登入,伊把帳號全權交給被告,最後237萬元是伊與被告協商後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堪認原告實際上交付被告之借款款項數額應為58萬元。  ⒊復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0日貸予被告237 萬元,並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等語,簽署時間並記載為112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12年10月6日,金額為237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依原告自陳之借款經過,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均係於112年10月1日所簽(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237萬元係兩造間協商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自難認原告就58萬元以外之金額,尚有交付179萬元之借款款項予被告。  ⒋復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4日表示:「你一 個月可以還我多少」、「不然你簽一張上面數字的本票放我櫃子 當作憑證」,被告回覆:「好,給我兩天的時間算一下,我寫好放你櫃子」,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表示:「我會去印好借據跟本票給妳簽,你想好怎麼分期給我…剛算一下我總共在這次借、貸、投入平台,花了0000000,我也要去兼職了,不然我沒辦法拿出生活費,寫借據當一個憑證,你不要想太多,金額就上次237,其他的我自己再想辦法,但是貸款的部分如我真的繳不出來會有違約金,你必須承擔這個,因為利息太高了…」(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可知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係作為憑證,並告知被告不要想太多等語,則兩造間除了58萬元以外,是否尚有179萬元之借款交付,即屬可疑,尚難僅憑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即認兩造間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⒌原告復稱超過58萬元的借款,係以投入平台的方式交付被告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之間,除了在112年8月21日至23日間有由被告提供之20萬元以原告名義投入資金外(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9頁),原告之後的投資款項,均係自行與「阿勳」聯繫,依照「阿勳」之指示,向系爭交易平台申請投入費用,可見原告自行投資操作之過程並非係由被告指示操作,而是由「阿勳」指示投入資金,原告並將其與系爭交易平台投入費用之LINE對話截圖給「阿勳」(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原告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阿勳」介紹之貸款業者借貸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頁),原告復於112年9月3日向「阿勳」表示要借3萬元,並有兌換虛擬貨幣,再前往系爭交易平台入資,此期間亦係依「阿勳」指示向系爭交易平台要求電子錢包(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9頁),原告並有自行前往換美金(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第395頁),由原告與「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操作入資。再參以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對「阿勳」表示:「我剛打165」、「說是投資詐騙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知原告已發現是詐騙並有打給165專線,然原告之後仍持續投入大筆金額,由此實難認原告匯款係基於被告之指示下進行操作(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又原告所列7筆入金款項,沒有明確標明所對應之對話內容,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其餘金額均為原告跟阿勳或系爭交易平台交易之金額,原告將所主張之金額推稱為被告之借款,或係基於被告指示而投入等語,顯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179萬元之借款,則其主 張兩造間已成立179萬元之借貸契約,即屬無據。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37萬元,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179萬元之借款有實際交付,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借款已成立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79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並無理由 :  ⒈依原告與被告、「阿勳」、系爭交易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除了第1筆20萬元是由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外,其餘金額均係由原告基於「阿勳」之指示進行入資,並自行向民間貸款業者借貸、換幣,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投入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他人共同欺騙原告加入交易平台,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即難憑採。  ⒉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於112年8月21日教導原告 如何加入交易平台,並將款項投入交易平台之電子錢包,並稱「如果最後有成功的話,我跟你分,扣掉貸款的部分的錢,我給你一百萬」、「因為最後的錢是全部到你的帳戶」、「他是操作員,是我跟他一起,反正他先教你如何跟客服溝通」、「反正入資後開始,我們一個口令你一個動作就不會有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1、99頁),然被告之後均係相信「阿勳」之說法,而基於「阿勳」之指示自行至系爭交易平台操作入資,而原告陸陸續續入資至112年9月間,尚難以被告先前為獲取原告加入平台所為之言論,即認被告與「阿勳」及平台其他操作員均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本身也被詐騙,也有去備案,帳號操作也不是伊自己操作,是詐騙集團操作,詐騙集團要伊去申請帳號密碼,交給他們去操作,當時是因為伊已經在平台上投資了3、4百萬,伊的操作員跟伊說出了一些問題,沒有辦法提領款項,需要其他人開立帳號投資回本,操作員教伊告訴隨便編個理由給朋友,伊不知道要怎麼說,就跟原告說操作員是伊男朋友的朋友,原告的帳號密碼是交給原告的操作員,與伊的操作員不同人,伊等都是被詐騙的,原告一開始加入平台,伊還幫原告投入20萬元,之後原告投入的錢伊也沒有拿到;當時伊和原告是約定,原告獲利的錢58萬元從裡面扣,另外原告會還伊20萬元,並沒有約定相關的錢要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知被告並未因原告入資而獲得任何利潤,被告同為遭詐騙之受害人,尚難以被告介紹系爭交易平台予原告,即遽認被告對於原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萬元,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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