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122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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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柯淳淳 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 被 告 柯玲玲 參 加 人 黃文文 輔 助 人兼 訴訟代理人 柯浩宗 複代 理 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範圍如起訴狀附圖8號房屋內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之臥室部分,下稱系爭8號6樓房屋,即本判決附圖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8號6樓房屋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規定,本事件專屬本院管轄,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本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該屋內之房間,然兩造之母黃文文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其始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並將該屋借予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黃文文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現黃文文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請求涉及系爭8號6樓房屋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黃文文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之利益,經其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 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浩宗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85至89頁),而參加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由其為具狀人、柯浩宗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訟及答辯一狀並檢附民事委任狀,且柯浩宗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庭當庭表示同意參加人為訴訟參加,並簽名於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43、546頁),因認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無訛。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即系爭8號6樓房屋)內壹間遷讓返還原告」,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就前述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原告補正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追加請求權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被告有無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妹 妹,長期無償占用該屋之臥室及部分空間,經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同年8月17日催請其搬離,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且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中所占用之房間,並按月以租金行情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系爭8號6樓房屋內一間(如本判決附圖系爭8號6樓房屋內黃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臥室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8號6樓房屋為兩造母親即參加人所出資購置,於70年3月10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屋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亦由黃文文繳納水電費及負擔房屋稅,且黃文文當時一併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10號6樓房屋),打通供全家人居住。嗣系爭8號6樓房屋空置多年且被告未婚,參加人即於94年間將系爭8號6樓房屋提供予原告居住使用直至過世為止,並由被告繳付系爭8號6樓房屋4分之1之管理費。又原告於結婚後即搬離系爭8號6樓房屋,係經參加人同意,始得於94年間與被告一同搬入該屋居住,其等並重砌2屋之隔間牆,由原告一家使用系爭10號6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可知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確有管理、使用之決定權,為該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既經參加人同意使用該房屋,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8號6樓房屋、10號6樓房屋 均為其出資購買,其中系爭8號6樓房屋借名登記於長女即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尚無資力購屋,可知參加人始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現參加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又參加人嗣後遷居於他處,遂同意由其次女即被告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故參加人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當非無權占有甚明。另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參加人持有,但因其年歲已高且罹患輕微失智症,始致未能提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權狀,惟原告亦自述未持有該屋權狀,且系爭8號6樓房屋之水電費、網路費、瓦斯費以及房屋稅、地價稅,亦皆係由參加人或被告繳納,均足證系爭8號6樓房屋確係參加人所有及管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系爭8號6樓房屋於7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並有該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6樓房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屋,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 房屋,參加人就此陳稱系爭8號6樓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民事聲請參加訴訟補充一及答辯二狀」之送達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故原告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6樓房屋遷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俱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參加人稱本件原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經查,原告於70年3月10日登記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乙 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詳前述。然被告辯稱該房屋係由參加人購買後登記予原告名下,參加人亦同時購置相鄰之系爭10號6樓房屋,兩戶打通後供兩造及參加人一家居住,並長期由參加人管理使用,被告於94年間經參加人同意後得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直到過世,其並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國泰建設)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所提房屋格局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53、553頁),並據原告具狀陳稱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參加人於68年5月10日以原告名義及簽立原告姓名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長子柯浩宗亦到庭陳明: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為兩造父母所購買,69年左右我們一家五口搬進去,原告於71年左右結婚後就搬出,參加人於88年間搬出,93、94年間因上開房屋已空置約6年,參加人就請被告搬入,而原告聽聞此消息也想搬進,但參加人認為原告已經出嫁多年,所以不同意,原告是透過被告說服母親後,才搬進該屋,自此被告居住系爭8號6樓房屋,原告一家住在較大的系爭10號6樓房屋,本來兩戶是打通,為了兩造居住,後來有重做隔間及以不同出入口進出;此事是當時兩造和我都有彼此和參加人討論所得出之結論,參加人對於前述房屋有管理決定權,所有權狀也都是由參加人持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7頁),原告就此僅稱並非由被告去哀求參加人讓其搬進房屋外,其餘情節均同被告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見本院卷㈠第549頁)。由上,堪認參加人確係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賣賣契約,而於購置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後,打通作為兩造及參加人共住使用,並於94年間同意兩造分別遷進系爭8號、10號6樓房屋居住迄今,則被告前揭所述參加人始為系爭8號6樓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其具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該屋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⒊又查,系爭8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參加人所保 管乙情,乃原告自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又系爭8號6樓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參加人繳付;被告搬進該屋後則負責繳納全額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並負擔4分之1之管理費等情,有參加人提出之99至106年、108年房屋稅繳款書明細、100至106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明細、111年至113年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112年至113年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108年至111年之管理費收據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5至541頁、本院卷㈡第29至35頁),就此未見原告有何具體爭執,亦堪值採信。綜而,足見參加人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之權能,益徵其為該屋之實質所有人,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情無訛,是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8號6樓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8號6樓房屋之買賣價金2,722,000元部分係由其於日商第一勸業銀行之薪水所支付云云,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經被告與參加人否認,要難逕信。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6項約定足見該契約尚非正式契約云云,然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可知係預售屋買賣性質,並已有買賣價金、標示預定買賣之房屋戶號、面積、基地地號、完工日期及價金繳款日期等具體約定,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首句亦載明:「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始於末段約定「……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定土地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257頁);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則約定;「甲方(即買方)於接到乙方(即賣方)通知本房屋及土地權利標示範圍確定時,應按照左列條件於5日內到乙方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倘甲方逾期不辦理時,視同違約」(見本院卷㈠第129、259頁),顯均為配合預售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定範圍所為,要難憑此即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正式契約。況嗣賣方國泰建設亦興建系爭8號6樓房屋完成並登記至原告名下,倘原告確為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應由其提出本房地買賣之正式契約,卻迄未為之,是其遽以被告或參加人無法提出其所主張之正式買賣契約為由,指摘被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洵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8號6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加人為該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8號6樓房屋,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核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查,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8號6樓房屋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以每月1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5×12月=720,000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8號6樓房屋如附圖所示之臥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 至次一上班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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