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126-20241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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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李境軒 被 告 鄭陳招 訴訟代理人 鄭莉娟 被 告 林明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分割乙○○與被告二人繼承自林榮明、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十八重溪小段土地等遺產,被告二人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基隆市,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石碇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榮明住所地在基隆市,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代理權消滅,業據新 任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一一三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乙○○起訴請求判命林○1、鄭○2與乙○○就被繼承人林榮明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第四0七地號、第四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及同段第二三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以及同段第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本院裁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卷第八七頁書狀),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更正被告姓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比例(見卷第一0一頁書狀),同年十月四日再撤回代位人乙○○部分之訴(見卷第一五九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調整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到庭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林榮明全部遺產, 准予分割為乙○○二分之一、其餘被告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債務人乙○○(原名蔡宜均,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更名) 先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乙○○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貸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乙○○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乙○○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在十五萬元範圍內代乙○○清償對其他金融行庫之債務,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分六十期攤還,詎乙○○並未依約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0八年八月間止,尚積欠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其中一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自一0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以上合計乙○○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2茲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未能就乙○○繼承所得之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代位乙○○請求被告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對於乙○○積欠原告債務、陷於無資力狀態,及原告代位乙○○ 請求分割繼承自林榮明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節,俱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該公司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該公司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乙○○與被告二人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林榮明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迄仍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致該公司未能就乙○○繼承所得遺產強制執行取償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單、代償金專用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卷第十九至四五、一二七至一三九、一六五至一九九頁),核屬相符。關於乙○○、丙○○、甲○○依序為林榮明之配偶、(同母異父)胞姊、(同母同父)胞妹,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及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亡,被告二人(丙○○、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七頁);關於林榮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承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基隆分局覆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見卷第六七至七十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 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繼承人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七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乙○○前於九十四年間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代償契約,合計積欠原告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及利息,經基隆地院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六0六三號支付命令命乙○○如數給付,該支付命令業於一0八年十月一日確定,惟經原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取償,全未受償,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及被告二人、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蓋林榮明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林榮明之養父林萬成、母林陳寶均先已死亡,林榮明固經林萬成收養,依法與林萬成及林萬成之親屬(女甲○○)間關係與婚生子女同,而停止與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林萬成收養林榮明時或收養林榮明後,復與林榮明之母(林陳寶)結婚,即林萬成係收養他方(林陳寶)之子女或收養後與養子之本生母結婚,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權利義務,自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或因林萬成與林陳寶結婚而回復,林陳寶與林榮明間母子權利義務既不受影響或已回復,則林榮明與同母之胞姊丙○○間(姊弟)親屬關係亦不受影響或回復;林榮明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死亡,被告二人、乙○○均未拋棄繼承權,且林榮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非專屬一身之財產,由被告二人與乙○○繼承,前已述及。 (二)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既均非專屬一身之財產而由被告 二人與乙○○繼承,現為被告二人與乙○○公同共有,而林榮明並未就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以遺囑處分全部或一部,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二人與乙○○復未陳明並舉證曾就該等遺產成立不能分割之約定,參以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與被告二人就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均為林榮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乙 ○○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為四分之一,則附表所示林榮明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二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乙○○為原告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 二人、乙○○於一0七年十月七日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附表所示之林榮明遺產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經為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共有人已得行使分割請求權,乙○○迄未就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協議分割,致原告無法就乙○○因繼承林榮明所得之遺產取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乙○○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林榮明遺產,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乙○○二分之一、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因公同共有遺產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之繼承人均蒙 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共有之繼承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其中乙○○部分由代位之原告負擔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林榮明遺產詳目 財產 種類 財 產 標 示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乙○○二分之一 丙○○四分之一 甲○○四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二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三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公同共有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