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1269-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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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倪和廷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陳函霏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林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結婚,於113年3 月間離婚。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原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發現被告乙○○在晚間9點半過後攜帶二子出門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他處約會,又於112年11月10日星期五晚間看到被告甲○○開車前往被告乙○○分居住處欲接被告乙○○外出約會,因見原告在場後做罷。被告甲○○在FB及IG上的大頭貼為其與乙○○二人親密之照片,同時期被告乙○○在FB上的大頭照改為一張男女手牽手的背影照片,照片右邊女生為乙○○,照片左邊為甲○○,另發布一張一男一女牽二個小孩在馬路上行走的背影照片乙張,對外宣示二人已在一起的情侶關係,經原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甲○○母親(帳號:安豐葵)確認,甲○○母親亦回覆知悉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二人舉足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原告分居多年,至1 13年3月14日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母親之對話紀錄明顯係原告以誘導方式,使其誤以為被告甲○○與伊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互動之正常社交範圍,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兩人間有何親暱逾矩之行為,其空言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就伊所知,被告乙○○因原告長期家暴行為,已與 原告離婚,伊和母親均不知被告乙○○與原告尚存在夫妻關係,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破裂乃原告所致,難認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伊與被告乙○○僅為普通朋友,二人間無不正當交往行為,被告兩人間合照係屬一般人際交往行為。伊母親不諒解伊與被告乙○○往來,僅係因為兒子與有兩個小孩之人交朋友,並非針對乙○○為有夫之婦。伊母親患有精神病,原告自稱為被告乙○○的朋友誤導伊母親判斷和回答,並斷章取義對話內容,指摘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3月14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被告甲○○在個人社群網站FB及IG 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被告乙○○在個人社群網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照片,其與被告甲○○母親「安豐葵」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然查:被告甲○○在社群網站FB及IG上與被告乙○○合照之大頭貼、照片,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二人貼近為合照,未見有逾越普通朋友的肢體接觸,尚無從逕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乙○○在社群網站FB上張貼一男一女牽手影子之照片,業據被告乙○○舉證係自中國大陸之網路購物和社交平台小紅書上所下載(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張兩大兩小牽手影子照片,無法辨別照片中被拍攝者為誰,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逾矩行為;再觀原告與被告甲○○母親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原告僅提供片段內容,被告甲○○則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母親對於原告詢問被告二人交往過程,固曾提及「已分手」、「我們振宇不適合她(指被告乙○○)」、「她和振宇不會有結果」等有關男女交往之言論,然末卻稱「經過這些時間我很清楚你就是來騙個資的,其實我早就釐清甲○○跟本沒有和乙○○在一起,他們不是交往也沒有任何男女關係,我有重度精神疾病,你卻自稱乙○○朋友來誤導我的判斷,和想騙我們家的資料,我認為你可能觸法了或根本你就是乙○○那個會家暴的前夫。我被你嚴重誤導到語無倫次,況且甲○○根本沒有和乙○○有男女關係,我沒必要再接受你的訊息讓我感到被騷擾」等語,被告甲○○母親對於被告兩人是否交往,前後說詞不一,難以為證。況被告甲○○母親對於被告乙○○的個人資訊均源於被告甲○○之告知,其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多次稱被告乙○○已離婚,足徵被告甲○○主觀上並無認識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縱被告二人有交往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存有原告所指 述之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交往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依其舉證之結果,尚難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