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127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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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慧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吳庭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許家彰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ㄧ月一十二日起、被告吳庭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家彰於民國88年11月6日結婚迄今 ,育有2名成年子女。原告於調閱家中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被告許家彰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下稱萬華戶籍址),原告112年12月23日前往萬華戶籍址之新和首璽社區查訪,始知被告許家彰與被告吳庭妤(下與被告許家彰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對外以夫妻相稱同居於此,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被告吳庭妤明知被告許家彰之婚姻仍存續中與之交往,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配偶權,破壞伊家庭生活圓滿,核其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與被告許家彰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家彰部分:111年8月15日以法拍方式購入萬華戶籍址 房產,為求房屋稅自住稅率優惠始將戶籍遷入,礙於民間大眾對於法拍屋觀感不佳,始未對家人提出,並未與陌生女子姦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庭妤部分:被告吳庭妤數年前曾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 牙醫診所兼職約1年後離職,嗣108年就讀大學時因專業領域相關始與被告許家彰重新連繫變熟絡,近年始開始交往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吳庭妤並未聽聞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吳庭妤另在他處承租套房,並未與被告許家彰同居,對外並未以夫妻相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現仍為夫妻,育有2子女已成年。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遷至名下所有之萬華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北司補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 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被告許家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外居住並有親暱舉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萬華戶籍址電梯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可查(本院卷第51至57、131、133頁)。除原告提出2人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之進出頻繁之影像(本院卷第211至215頁、219頁)外,另觀之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於電梯出現、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44自社區外大門進入,且於同日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37分許出現於電梯內,顯非僅於單日共同進出萬華戶籍址,縱非同居,亦有多日前往被告許家彰戶籍址住處獨處之事實無訛。且兩人於電梯內無人之密閉空間內,被告吳庭妤以雙手環繞被告許家彰之脖子,可見兩人相處確實舉止親密,被告許家彰當庭雖稱僅係被告吳庭妤幫忙翻領子,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此舉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被告吳庭妤亦不爭執兩人自112年開始交往,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67、68、100頁),則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許家彰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被告吳庭妤發生多次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吳庭妤雖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直至 本件訴訟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許家彰亦辯稱並未告知被告吳庭妤有配偶等語,惟查: ⒈被告吳庭妤自陳數年前於被告許家彰任職之牙醫診所打工兼 職1年(本院卷第68頁),時間並非短暫,工作時自應有交集之生活圈,竟對被告許家彰之婚姻狀態毫無聞問,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吳庭妤雖辯稱當時僅係兼職打工從事打掃環境、消毒滅菌庶務工作,且未與同仁打探他人隱私等情(本院卷第107頁),並未提及與跟診之牙醫助理工作性質;然經本院傳喚當時與被告許家彰合夥開設牙醫診所之證人黃日宏到庭證稱:吳庭妤當時擔任兼職牙科助理,任職期間為101年7月至102年6月,工作內容為醫師看診時臨床跟診協助醫師,當時兼職牙醫助理有1-2位、正職為5、6位,而牙醫有7、8位,牙醫助理隨機依照班表決定配屬醫師,當時吳庭妤有跟許家彰同時上班跟診的情況。在診所的時候會聽到許家彰跟患者提過小孩會彈鋼琴,許家彰的配偶、小孩也來過診所等語。印象中吳庭妤離職後,還有來牙醫診所,自稱是許家彰的助理,並在辦公室跟廠商業務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並提出當時數月班表為佐(本院卷第191至201頁)。 ⒉則被告吳庭妤雖為兼職工作,然任職期間長達1年,且於兼職 牙醫助理期間,確有跟診被告許家彰之工作時日,每月約為5-10日,數量非少,且於離職後仍持續與被告許家彰聯繫,密切交往已久,應堪認定。而被告兩人間非僅止於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範圍,業如前述。則以被告許家彰為61年次出生,有戶籍謄本資料可查(北司補字卷第17頁),被告吳庭妤於101年間與被告許家彰相識時,被告已屆40歲,現亦逾50歲,衡情被告吳庭妤對被告許家彰之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或與之獨處於萬華戶籍址住處。參以被告許家彰於審理之初對於被告吳庭妤之身分拒絕回答(本院卷第44頁),顯有心虛刻意迴避之情,則被告許家彰陳稱並未告知已婚之陳述可信度,亦值可疑。縱上所述,被告辯詞均與常情有違,均難盡信。被告吳庭妤辯稱於不知悉被告許家彰為有配偶之人之事,應無可採。 ㈣至被告吳庭妤抗辯婚姻關係中之配偶彼此為相互獨立之個體 ,原告不得玊張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享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即所謂配偶權並非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權利客體等語,雖提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為據。惟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被告吳庭妤所辯,難認有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被告許家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有男女情愛交往、互動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且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護理工作擔任護理長(本院卷第96頁),被告為牙醫職業,以及兩造間之財產狀況等情(見限閱卷),及原告與被告許家彰婚姻關係多年,育有子女2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年11日送達被告許家彰,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告吳庭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北司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彰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吳庭妤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