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127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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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被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內自動扣繳,後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貸款78萬8,00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分7年共84期攤還本息,約定每月17日自原告設於被告滙豐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時,就該期應繳納之1萬1,138元,僅自系爭帳戶扣款986元,致該期尚欠1萬152元(計算式:1萬1,138元-986元=1萬152元),同年9月17日亦未繳納該期分期款1萬1,138元,合計2期逾期金額為2萬1,290元(計算式:1萬152元+1萬1,138元=2萬1,29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10月7日委託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就系爭款項進行催收作業,被告晨旭公司遂於同日電聯原告商討還款事宜(下稱系爭電聯)。詎被告晨旭公司竟故意將原告積欠之系爭款項先以掛帳之方式處理,並向原告詐稱:我說的掛帳是把那個帳特別拉出來,到時候幫你扣下來,給你讓你不用繳等語,且原告於同月9日電聯被告滙豐銀行詢問:被告晨旭公司說系爭款項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我繳10月17日的款項就好,被告晨旭公司說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2萬元,會先掛帳跟信用沒關係,信用會恢復正常等語,被告滙豐銀行竟亦順勢對原告稱:既然被告晨旭公司今天告訴原告了,被告晨旭公司就會負責到底等語,使原告誤信被告滙豐銀行會吸收系爭款項,因而未立即繳付。被告晨旭公司既然同意掛帳,則系爭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或絕對不可以掛帳,惟被告晨旭公司未為之,除致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自97年10起被登載為連續逾期狀態之外,亦致原告之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自98年4月起呈現呆帳紀錄。嗣原告於97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申請房屋貸款時,經告知原告至97年11月止於他行有連續3次還款遲延30至59天之紀錄,原告遂立即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訴,惟未獲處理。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續逾期之呆帳紀錄,人生聲譽盡毀,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亦因此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三、惟查: ㈠原告前以:原告於94年4月8日持有被告滙豐銀行發行之現金 卡,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免予按月繳款,嗣原告與被告滙豐銀行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借款餘額78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原告因更換工作而未繳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之分期款項,被告滙豐銀行即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主張前開借款全部到期,並於97年10月3日通知原告於5日內清償,其後原告與被告晨旭公司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來電(即系爭電聯)與原告約定「委任催收之新債務利率5%,每月17號月繳1萬1,000餘元,9號開始提早繳款」,且經被告滙豐銀行承認,原告因此於97年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11日繳納各分期金,詎被告滙豐銀行違反上開97年10月7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月報送呆帳。被告滙豐銀行登載上開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身體、精神為此受極端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包括前、後段)、第195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滙豐銀行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一)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佐。 ㈡原告另以:原告前於94年4月8日向被告滙豐銀行申請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又於96年8月16日與被告滙豐銀行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即系爭貸款契約),以未清償餘額78萬8,000元為借款金額,分7年攤還,按固定利率5%計息,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原告於97年8月17日因受國際金融海嘯影響,暫未繳納該期本息1萬1,138元,僅被扣款986元,被告滙豐銀行於97年8月28日以全部債務一次清償為條件,將原告債務總額降為63萬,致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仍未繳付該期本息1萬1,138元。嗣被告滙豐銀行委託之催收公司即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7日致電(即系爭電聯)向原告表示97年8月17日1萬152元、97年9月17日1萬1,138元二期貸款(即系爭款項)暫時無庸繳納,倘原告於1年後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完畢,系爭款項即不需再返還,不會註記繳款遲延或列為呆帳,無權代理被告滙豐銀行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致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詎晨旭公司不履行系爭掛帳契約,仍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下稱授信明細)中,自97年9月起註記為遲延繳款,並報送呆帳,致原告喪失債信,名譽貶損,妨害原告運用財務及找工作之自由,並罹患胃疾、憂鬱症及綜合型健康危害,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而受有精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與滙豐銀行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二),又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86頁)可稽。 ㈢是以,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前開故意掛帳及詐欺行為致生連 續逾期之呆帳紀錄,原告之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因此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此部分當事人、聲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一請求被告滙豐銀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於前案確定判決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分別為前案確定判決一、二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