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131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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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被告甲○○應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 之會員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 四、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周刊王」網站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之如附表三第二部分編號五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該部分之電磁紀錄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共同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共同」字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前於111年11月間獲訴外人戴中興、被告甲○○、乙○○ 邀請加入「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該協會籌備期間、成立後之營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之新未來全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負責,並由新未來公司先行租用系爭協會辦公處所,及聘任被告乙○○、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戊○○於112年6月18日經選任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甲○○卻突於112年8月間違反先前承諾,要求系爭協會自行負擔成立後之相關費用,然被告乙○○、丙○○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6萬元,實非系爭協會得以負擔,原告戊○○遂於112年8月17日於系爭協會會員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系爭協會之預算考量,詎被告丁○○、甲○○竟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系爭群組內以各「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其中第㈠至㈣部分,下分稱系爭言論1、2、3、4,合稱系爭言論)指控、抨擊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款項、拒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原告己○○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要求協會員工於下班時間擋酒、泡湯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2人身心俱疲,遭受極大折磨,被告丁○○、甲○○自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雖無直接於群組發表言論,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言論與其等有關,顯係其等2人告知被告丁○○、甲○○,並對該等言論細節知之甚詳,自屬被告丁○○、甲○○所為言論之造意人、幫助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各次言論均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位所示)。 ㈡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 故意,由被告甲○○向被告王道公司傳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虛假事實,而王道公司身為媒體業者,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逕公開刊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報導內容」欄位所示之報導(下依序分稱系爭報導1、2,合稱系爭報導)刊載於「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下稱系爭網站),並以聳動標題使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定原告2人品德操守具有嚴重瑕疵,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然侵害原告聲譽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三「原告請求」欄位所示)。另原告2人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於報紙、系爭群組及系爭網站刊登本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 ㈢並聲明(依判決論述調整順序):⒈被告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原告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元及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即系爭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⒌被告王道公司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報導(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部分 :被告丁○○為推動中小企業國際化及品牌永續發展之目的,籌組系爭協會並力邀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孰料原告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甚讓其配偶即原告己○○不斷插手系爭協會之事務,致使原告2人爭議頻傳,而被告丁○○該時擔任系爭協會之監事召集人,負有監督系爭協會業務、財務之職責,為求系爭協會之運作符合法規及全體會員之利益,是其本於職責善意提醒、如實向會員報告之目的,始發表附表一第㈠部分所示之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均有所根據,並無虛捏之情;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系爭協會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可言。又被告甲○○身為系爭協會創立推手之一,係基於系爭協會未來發展、保障全體會員繳納款項用途之善意考量,方於系爭群組以附表一第㈡至㈣所示之言論描述原委,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亦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等傳述議題為真實,並就該等議題為評論,以促請原告2人正視系爭協會金流之公開透明,顯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丁○○、甲○○就各言論內容之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丙○○時任系爭協會秘書長、秘書處經理,從未對原告2人以任何言論加以指摘,且系爭言論均非其等所發表,自無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可能,而其等為系爭協會之員工,基於確保資訊透明,協助理監事掌握協會運作情形,乃將原告戊○○任職理事長期間相關情事據實報告予被告丁○○、甲○○知悉,非對原告2人進行抽象謾罵、羞辱等人身攻擊;況被告丁○○、甲○○所為之言論均係本於職權就系爭協會內務為善意提醒及督促,被告乙○○、丙○○不曾指示其等為之,自無與被告丁○○、甲○○連帶賠償之理。 ㈡被告王道公司部分: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公益社會性團體, 其內部組織、參與人員之品行當為外界決定是否入會之參考依據,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前理事長、原告己○○則乃積極參與會務運作之人,均屬自願性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輿論之公評,且系爭協會之資金運用、帳款核銷程序是否合理攸關該協會能否健全營運,乃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王道公司本於新聞媒體之職責,始作成相關之系列報導登載於系爭網站。又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進行採訪,並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方製作刊登系爭報導,顯無原告2人所指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亦未違反媒體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被告王道公司之抗辯詳如附表三「查證情形及依據」欄所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王道公司尚另行採訪原告戊○○,並將其說詞、觀點一併呈現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更於系列報導中,以全部篇幅供原告戊○○澄清,其雖未直接採訪原告己○○,惟被告戊○○亦有就涉及原告己○○部分進行回應,是被告王道公司業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可歸責性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發表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及被告王道公司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報導內容」欄所示之報導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導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79至89、91至10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丙○○就系爭言論1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系爭言論2至4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報導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㈤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刊載於系爭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被告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2人被告等5人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8月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指 稱原告2人:「⒈理事長(即原告戊○○)未依照會員大會執行預算。⒉採購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理事長夫人(即原告己○○)戶頭,並遲遲未提供發票。⒊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⒋拒絕給付員工薪資。⒌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均屬事實陳述,且足致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2人藉權位之便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顯可造成其等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等名譽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算部 分: ❶觀諸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暨所附發起 人會議暨所附112年6月18日系爭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其中112年度(指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費收支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第9項「會員聯誼」編列332,000元,其說明為:「每6個月聯誼聚餐:60人*1,100元*2次/年,每年辦理1次旅遊活動補助:60人*3,000元*1次……」(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而系爭協會自112年7月起,陸續規劃上海、花蓮之交流參訪活動,並分別補助每家團體會員5,000元、2,000元,此有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同年7月14日寄發予協會會員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另原告戊○○亦於112年7、8月間在系爭協會之秘書處群組指示協會人員辦理至大板根渡假村理監事會議及聚餐,並預估舉辦唱歌進修班、烤肉聯誼等活動,嗣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復發函予會員說明將舉辦歌唱進修班,並補助每家團體會員1,000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會112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4頁),佐以前揭預算表僅編列旅運費120,000元(依其說明內容為訪視差旅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原告戊○○就上開活動之舉辦經費及對會員之補助是否合乎前揭會員大會所議定之系爭預算表,即非全然無疑。加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支付權責問題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及系爭群組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可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甲○○告知自112年8月起應由系爭協會本身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後,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告知會員此事,並表達系爭協會目前2位職員(指被告乙○○、被告丙○○)月薪過高,協會將另尋員工及辦公處所之意,被告丁○○乃接續其發言後亦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表達對原告戊○○之質疑,佐諸系爭協會為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甲○○所主導發起,其籌備期間之相關費用、人員及辦公處所亦均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新未來公司提供,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就系爭協會投入相當費用及資源,其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查知原告戊○○有前述未完全合乎系爭協會收支預算編列之運作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事實而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戊○○雖以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所附 之協會112年6月18日成立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並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定之版本為由,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參諸該份申報表首頁即蓋用原告戊○○之個人印章,其中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蓋有系爭協會之大小印,及收支預算表亦蓋有原告戊○○之個人印章(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60頁),復未見原告戊○○否認參與前揭會議或爭執其印章真正,其徒以前詞質疑此等文件之真正,要難憑採。又原告戊○○另稱系爭協會所舉行之前述活動均屬交流參訪或公益性質,符合協會成立之目的,且多由會員自費,並非單純旅遊或玩樂活動云云,參之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協會舉辦之上海、花蓮、歌唱班之活動均為會員部分自費,部分由系爭協會補助之方式進行,但該等活動經費之運用及補助金額,尚非完全吻合該協會預算收支表所編列之項目及內容乙節,業詳前述,且上開活動究屬交流參訪或僅具旅遊聯誼性質,本非毫無解釋空間,則縱被告丁○○與原告戊○○就此有不同看法,猶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丁○○有虛構事實以誹謗原告戊○○之情。因認原告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關於系爭協會之採購費 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原告己○○戶頭,並遲不提供發票部分: ❶被告丁○○就此部分言論提出對話紀錄、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木堂公司)信件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2頁),由前開原告己○○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己○○詢問關於酒及伴手禮發票事宜,兩人隨之進行語音通話,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向原告己○○確認白酒及伴手禮金額分別為19,800元、72,000元,共計91,800元,即依原告己○○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匯款91,800元予原告己○○,並向原告己○○索取發票或收據等情,足見系爭協會人員確有將前述款項匯至原告己○○個人帳戶之情。但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酒錢發票予系爭協會,此有上開信件及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堪認被告丁○○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時,系爭協會確實尚未收到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則其前開所言即非全無根據。 ❷原告2人雖主張係被告丙○○主動表示要匯款予原告己○○云云,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並未系爭協會任職,此為其所不否認,而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被告乙○○在112年5月29日首次詢問發票事宜時,即已主動提供其私人帳戶,嗣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匯款後亦再度向原告己○○索取發票或收據,然系爭協會直至112年10月5日始接獲賀木堂公司寄送之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遲未取得酒款發票之情形下,於系爭群組以此部分言論表達質疑,即難認與事實顯然相悖。是原告2人上開所稱,縱然為真,亦無足推論被告丁○○所述不實,因認其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 用部分: ❶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己○○貼出照片及臺灣墨玉「平安無事牌」之相關介紹後,詢問被告乙○○:「這個當紀念品適合嗎?」、「剛設計好,市面上還買不到」,及詢問:「會員記念品有預算經費嗎?」,被告乙○○答稱:「有統抓,沒細項,但可買,費用在多少呢?」,原告己○○回稱:「訂價1280,成本900」,被告乙○○又稱:「價格是便宜,來問問理事長跟新未來可以接受這費用嗎」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己○○在提出會員紀念品建議時,已明確告知品牌及提供商品照片,並詢問被告乙○○是否符合系爭協會之經費預算,被告乙○○則答稱有預算可買,並於原告己○○告知價格後,尚表示價格便宜,要去詢問原告戊○○及新未來公司之意見等語,由上足見於系爭協會籌備期間新未來公司對款項之運用有相當之決定權,且亦難從前述對話推認原告2人有何主動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之情。 ❷被告丁○○雖舉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可見原告己○○所欲購買之平安無事牌墨玉於該網站之售價顯然低於900元,主張原告2人乃故意使系爭協會支出高價購買前述紀念品以浮報費用云云。然原告己○○已提出關於該紀念品之品牌、照片等資訊,且該紀念品仍須經新未來公司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協會需求及預算,始可購買,此均詳前述,則倘新未來公司認原告己○○建議之紀念品價格過高,自得選擇不買或另向蝦皮購物網站採購較低價之類似品,實難逕認原告2人有要求系爭協會人員必須購買高價商品之情。而被告丁○○為新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協會之監事,對系爭協會事務有監督之責,自不待言,但商品之銷售通路本非只有蝦皮購物網站而已,其疏未向系爭協會職員了解本件紀念品採購之始末,僅憑蝦皮購物網站之類似商品價格較低,即遽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2人公開要求系爭協會2位員工浮報費用云云,實難認有何依據,且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❸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不實指稱其等公開要求系爭協會 員工浮報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⑤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拒絕給付員工薪資部分: ❶查,系爭協會112年112年6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被 告乙○○為協會秘書長、被告丙○○為經理;系爭預算表亦編列人事費用,其中專職秘書長之月薪為10萬元、專職經理之月薪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9、165頁),而上開理監事會議係由被告戊○○擔任主席,其亦在系爭預算表上用印,並於同日之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上頒發聘書予被告乙○○及被告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是原告戊○○自應知悉系爭協會以前述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丙○○之情。 ❷又系爭協會成立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4日傳送薪資請款單 予原告戊○○,並稱:「報告理事長,有關七月份薪資,新未來請我們與協會請款,之前新未來是5號撥款,遇假日往前,再麻煩理事長協助撥款七月份薪資,謝謝您」,經原告戊○○答稱:「我不知道新未來在搞甚麼,事情怎麼突然變這樣,明顯是將協會一軍。很多事情不是理事長說了算,要等理監事會決議(你們有發通知了嗎?)……」等語,有雙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知原告戊○○確有於被告丙○○傳送薪資單及告知薪資支付事宜後,認有疑義而拒絕付款。從而,被告丁○○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系爭協會員工薪資,尚非全然無據。 ❸原告戊○○雖主張:系爭協會之相關費用支出不論於籌備期間 或成立後均應由新未來公司全數負擔,且其並無被告乙○○、被告丙○○之帳號資料,自無從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協會112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第2點,關於「籌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其說明欄記載:「籌備期間經費之收繳及籌墊案至112/3/31止1,640,573元協會所需之開銷費用由新未來集團全額捐款支付協會所需經費項目主要有辦公室裝修、辦公設備、人事費、印刷費、郵電費、會議費、文具費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敘明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捐款支付。而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戊○○表示:「理事長晚安,上次我們碰面時有提到,由於協會已有收入,8月開始應由協會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含人員、租金、零用金。相關支付流程美鳳(即被告乙○○)應該會問清楚會計師,再麻煩您了!」,有該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戊○○即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傳達此事,並表達將另尋協會職員及辦公處所,被告丁○○隨後以此部分言論回應,此均詳前述,足見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想法互歧。佐參系爭預算表亦編列會費收入、理監事職務捐款、廣告收入等為系爭協會之收入來源(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未見原告戊○○有何向系爭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匯款帳號或付款細節之情,顯非僅因無帳戶資料而無法付款之情形,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及系爭協會成立後本應以自有資金繼續運作之想法,在系爭群組中以前開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協會員工薪資等語,要難逕謂係虛構事實。是原告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⑥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 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部分: ❶經查,觀諸被告丁○○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己○○於112 年4月21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和被告乙○○一起來宴請客人,經被告丙○○答稱:「蔡老師晚上好~不好意思剛剛開會,秘書長(即被告乙○○)和我晚上有課程要上,要趕課哈,謝謝邀請哩」,原告己○○即回稱:「那我自己要忙了」,嗣被告丙○○表示:「理事長說有的貴賓會先到協會來,我們會泡咖啡及準備下午茶,時間到引導帶位到餐廳。蔡老師您那邊有需要什麼協助嗎」,原告己○○即稱:「有哦!晚上需好酒量的檔(擋)酒部隊」(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另原告己○○又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乙○○表示:「美鳳,明晚一起用餐」,被告乙○○答稱:「謝謝蔡老師啦,明天都是校長的聚會,我是『笑長』不一樣啦」,原告己○○又稱:「晚上需好酒量的檔(擋)酒部隊」,被告乙○○復稱:「理事長沒醉過,以一擋百,我連吃麻油雞、羊肉爐、薑母鴨都會醉,但我姐姐很會喝,我父母偏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可知原告己○○於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另有行程、無法喝酒等理由推辭下班後之聚會後,仍向其等稱其需要好酒量之擋酒部隊,已足致被告丙○○及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遭強迫出席聚餐擋酒之主觀感受。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原告己○○之配偶,未見有對此事有何糾正調整或處理之舉,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其所稱之此部分言論即難謂有誹謗原告2人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2人固以原告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聚會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283頁),主張其等並無強迫被告丙○○參與聚會擋酒之事。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聚會前向被告丙○○表示:「校長說這是會務,週一晚上你要參加。因為有理監事參加你順便來拜訪一下」、「這樣省得去拜訪二位了」,被告丙○○答稱:「我想說是牙牙的慶生會,你們家庭聚餐我亂入,我爸媽剛好有事要我處理」、「哈哈哈哈哈」,原告己○○續稱:「家事如果沒很緊急,就先來拜訪二個比較年輕常務理監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被告丙○○又重申其家中有事處理,其接續回覆「哈哈哈哈哈」,即未必係表達欣喜語氣;又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固有在聚會後傳訊息感謝原告己○○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此可能係基於對協會長官家屬之尊重或客套表示,且亦無礙於原告己○○確曾詢問被告丙○○於下班後聚會擋酒之事實,猶難僅憑此節逕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是原告2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就被告丁○○指述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 算、拒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事實根據,或依其所得事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等節,已均詳前述。再通觀被告丁○○此段言論之整體前後文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係表達其基於系爭協會監事召集人,於察覺原告戊○○有前述有違協會規範或成立宗旨之行為,及親身經歷與原告戊○○之互動過程後,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而原告戊○○時任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該協會入會係須收取相當之費用,為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亦有系爭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該協會會費之使用、會務之運作,乃至於系爭協會對外之聲譽等節,自當涉及系爭協會多數會員及職員之公眾利益,又被告丁○○復在此言論首段、末段重申系爭協會之成立宗旨乃輔導及服務臺灣中小企業上市櫃及國際化,並敘明其發文係為盡監督之責任,故其此部分言論尚難認具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且未逾意見表達之合理程度,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10月5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 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不給廠商款項、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薪水、不給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不提供其夫人即原告己○○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此均屬事實陳述,足使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認定原告就系爭協會之營運有前述不法情事,顯可造成其社會評價下降,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部分: ❶查,依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協會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 會員,其中個人會員之入會費為3,000元、年費為10,000元;團體會員則推派代表2人,入會費為5,000元、年費為2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原告戊○○不否認其未以個人身分入會及繳納會費,又其先前所屬之會員團體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則因收據問題,自始未繳納會費等情,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言,即難謂毫無依據。 ❷原告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16日改由澄康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澄康公司)推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而澄康公司已繳交會費,此事亦經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通知系爭協會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協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觀諸上開協會收據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澄康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即被告丁○○為此部分言論時)前已繳納會費之事實,故縱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表明更換會員代表為原告戊○○,仍難憑此確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有無繳納會費,是無足為原告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積欠廠商費用部分: 查,被告丁○○就此固舉佳昱彩印有限公司(下稱佳昱公司) 112年9月7日催款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然觀諸該函文所載,係告知其從112年5月23日起製作系爭協會之會員大會手冊、證書外框、信封、活動旗子、貼紙等製作物,總金額為178,990元(未稅),但其僅收到訂金50,000元,請求系爭協會於7日內付款等語,可見佳昱公司係向系爭協會催討112年5月23日起關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使用之相關物品,自屬籌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支付,被告丁○○亦明知此節,則其於系爭協會收受前述函文後,縱認有疑義,亦應先會同廠商及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及釐清,但其卻逕於系爭群組直指原告戊○○不付款予廠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丁○○以此不實事項毀壞其名譽云云,即非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系爭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 部分: 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等就系爭協會112年6月 18日成立後之相關費用是否仍應由新未來公司支付乙節,互持己見,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並未提出其有以系爭協會收入支應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之舉證,嗣又發生原告戊○○表明辭職後未將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之爭議(詳後述),則被告丁○○依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⑤又被告丁○○此段言論末段向協會會員表示「既然您也不認同 戊○○先生這樣的人品,『友直、友諒、友多聞』,您身為張先生的好友,是否應勸他盡快回歸正道,避免再次晚節不保?」等語,乃基於前述雙方爭議背景所為之意見評論, ,且該段論述主要目的亦係對原告戊○○親近之會員喊話,以 期原告戊○○釐清本件爭議,未顯逾合理範圍,乃善意評論,亦非不法。至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薪水、不提供原告己○○支出憑證部分,同前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所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於此茲不贅論。 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1、4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群組提及原告戊○○,稱:「 請於明日(10/5)中午12:00前,將暫借您帳戶存放的款項全額轉還至多數一致通過的指定帳戶。以免涉及侵占!」,又於112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戊○○先生並非本會理事長。再不歸還帳款,即是侵占」等語,均直指原告戊○○遲不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協會款項,有侵占之嫌,足使系爭群組之會員群眾產生對原告戊○○之負面印象,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系爭協會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見本院卷㈠第468頁),又不論個人或團體須繳納會費後,始成為系爭協會之會員乙節,亦為上開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另系爭協會章程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確有繳納會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戊○○於112年8月7日發出辭職書,又於同年8月9日以律師函重申辭去理事長職位之意,有原告戊○○之聲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9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09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1頁),則被告甲○○主張原告戊○○並非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非全然無據。然原告戊○○又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表示無法歸還其帳戶之系爭協會款項至被告丁○○之私人帳戶等語,此有聲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1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3頁),嗣被告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除通過原告戊○○之請辭外,復作成系爭協會款項由理事邱志豪及監事召集人即被告丁○○開設臨時聯合帳戶代為保管,原告戊○○應將系爭協會暫放於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於會議結束後10日內結算明細移交,並將餘款匯至協會委託之會員臨時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然原告戊○○迄未按上開決議返還款項,可見雙方對於系爭協會款項之歸還與否互有堅持,則被告甲○○基於前開背景事實脈絡,於系爭群組呼籲原告戊○○返還款項至指定帳戶,並提醒原告戊○○以免涉犯侵占犯行,實難認與事實相悖,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且被告甲○○並 無召集112年8月29日系爭協會臨時理事會會議之權限,其自無由依該會議將款項返還至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於被告甲○○在112年10月4日及13日發表前述言論時,並無任何確認112年8月29日會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訟或確定判決存在,且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是否已繳納會費、原告戊○○得否取得被選舉權,乃至原告戊○○一度聲明辭職後能否再保管系爭協會之金錢等節,尚存爭議,此詳前述,而系爭協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嗣亦於112年11月1日發函予原告戊○○,其中雖先指明團體理事長之請辭尚未通過之前,仍為理事會召集人及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復說明叡揚公司已確認退出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原告戊○○因所屬團體退會而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依據該身分所當選之選任職員職務(含理事、理事長)應即解任等語,有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6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並非全無依據,是原告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群組稱:「一再容忍不打嘴 砲,因為我們一切以法律為基礎,也會訴諸於法律。其實戊○○先生已私下找人來拜託我們先別立刻告他侵占。你們幾位卻還在持續亂放炮,真的是要讓戊○○先生徹底身敗名裂⋯…?你們的發言,都是證據,會讓張先生拜託的這位中間人明白,戊○○先生其實真的沒有歸還款項的誠意。那麼依法提告,也就沒有懸念了」,又稱:「戊○○先生拜託的中間人也是懂法的人,才來請我們給他面子,稍微給幾天時間,先別立刻告張先生侵占」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戊○○私下找人拜託被告甲○○等人先別立刻提告侵占部分之言論,乃事實陳述,經原告戊○○否認,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認其所言屬實,而此部分言論足使系爭群組中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資金且私下請託被告甲○○等人勿對其提告之負面印象,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 論,乃聲明其所為均有法律依據,並提醒系爭群組中之其他會員本件糾紛將訴諸法律程序,請會員謹言慎行,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⑹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1、2、4所示言論部 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6/18 跟賀木堂 採購的酒錢,您夫人己○○要秘書處直接匯到她戶頭。其他表演費用也是您夫人己○○女士跟秘書處拿6.1萬現金,號稱要當場發給表演者(含@古承濬)。但至今仍未提供收據、憑證。若您夫人己○○實在提供不出以上支出單據、憑證,請您於明日中午12:00前繳還當時所請領之現金共80800給指定帳戶。再由秘書處直接給付對方,才能拿到單據報銷,也才不會對不起對方,以為協會都沒有給付費用和紅包……」,並回應群組會員古承濬之發言稱:「您說6/18當天有收到,但己○○女士說,她當天沒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7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當時己○○女士都不讓秘書處和表演者聯絡,因此所有發票、憑證要請蔡女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均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疑似藉詞挪用協會資金,遲無法提出單據之負面印象,確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然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原告己○○自述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係由其義 務協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其並於112年6月17日要求指定當日各表演者之報酬數額,要求被告乙○○將該等費用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其,有雙方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見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及費用確係由原告己○○聯繫及轉交。嗣因系爭協會人員並未收到任何憑證,且尚未能確認是否所有表演人員均已收到表演費用,被告甲○○乃於系爭群組提出質疑,故難逕謂其所言毫無事實根據。而在被告甲○○發言後,同為該日表演人員之群組會員古承濬及表演者陳小姐(由系爭協會時任常務理事汪世珍傳送對話截圖告知)方回應表示當天有收到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499頁),益徵被告甲○○所言非虛。原告己○○雖稱:系爭協會原本應自行製作領據並確認表演人員支領費之情形,然當日表演人員係由原告己○○負責聯繫安排,復未見其提供表演者之完整具體名單及聯絡方式,則系爭協會人員僅得透過原告己○○確認款項及單據事宜,實屬當然,自無從逕為原告己○○有利之認定。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或收據部 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向賀木堂公司購酒後,確有以私人帳戶收受系爭協會之匯款,而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發票予系爭協會等情,是被告甲○○該部分言論亦無不實之情。 ④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據。 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己○○女士為了 您的事業,硬拉秘書處兩位工作女性人員下班後去擋酒;端午節連假,更要其中一位女性員工接受與您的重要合作伙伴鄭董去她家接她一起去泡湯屋,說是會務所需……(其實已涉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仗勢欺壓、品格欠佳之負面想法,確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己○○向被告乙○○表示:「18後我請你啦!相親去」,嗣於同年6月23日再向被告乙○○稱:「去吃那間……」,被告乙○○答稱;「對啦要喝酒是不方便」,原告己○○復稱;「要讓你相親你不來,相到品綾怎麼辦」、「要有遠見相中了,以後當董娘吃喝玩樂好命後半輩子,貪得一頓美食失去美好姻緣,你虧大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原告己○○於被告乙○○推辭後,仍執意為其安排相親,並據被告乙○○自述原告己○○要求其陪同原告己○○之合作夥伴「鄭董」泡湯,甚直接表示:「你只要扒上去,以後就不用這麼辛苦當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佐參原告己○○於112年4至7月間枉顧被告乙○○、被告丙○○之真實意願,持續積極邀約被告乙○○、被告丙○○參加下班後之聚餐,已如前述,以上確足使系爭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有主觀不適之感受,是被告甲○○前揭所言雖未必與事實精確相符,其復基於其自身主觀判斷逕以措辭強烈之「性騷擾」指稱原告己○○,但依其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侵權行為。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原告己○○硬拉系爭協會2位女性員 工下班擋酒部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確有於被告乙○○、被告丙○○藉詞推託後仍執意表示須其等出席聚會擋酒之事,則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依據,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⑻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既然是戴中興 副秘書長推薦您,甚至有些會員也是他推薦的。他應該是協會與您的貴人,您卻於會員大會時,將他安排坐在最後一桌的門邊……這是待人之道……不難想像,曾經幫助您的人,您得勢後會怎樣對待他……?後來是戴中興副秘書長好心幫忙推薦了您,但是您與夫人從會員大會開始件件荒誕的行徑,毀了我們的三觀。還有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您夫人當時任第一屆會長,當時一腔熱血入會的年輕人,現已是立法委員,前幾天聊天時仍在好奇,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2人產生忘恩負義、人品不佳且侵吞會費之不良印象,顯屬侵害其等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屬善意評論,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關於被告甲○○指稱原告戊○○刻意將戴中興副秘書長之 桌次安排於門邊之事實陳述部分,戴中興於112年6月18日晚宴當日之座位位於5號桌,此有當日桌次表及宴客名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固可認其當日位置確離門口較近。然參諸原告戊○○及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戊○○於112年6月13先傳送檔名為「0618座位安排」之文件檔案,又於同年6月17日以手繪方式傳送桌次表予被告丙○○,雙方討論相關細節後,被告丙○○於同日以電繪方式傳送桌次安排圖片至該群組等情,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可知原告戊○○與被告丙○○確有就112年6月18日晚宴桌次之安排進行討論及確認,並非全由被告丙○○或系爭協會人員單方決定,而被告丙○○所傳送之桌次表雖與原告戊○○手繪桌次圖之編排不盡相同,但未見原告戊○○有進一步指示調整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甲○○前開所言依其所得事證尚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難認有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 ③又就被告甲○○上開言論後段指稱原告己○○部分,通觀被告甲○ ○之前後論述,其係先提及原告己○○先前與他人之金錢糾紛後,接續闡述原告己○○曾為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之會長,但當年其他入會者現在已是立法委員,其卻對原告己○○很好奇,表示「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顯係影射原告己○○人品及財務信用不佳,且有侵占系爭協會會費之嫌。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未擔任系爭協會之任何職務,其有無經手系爭協會之會費收取事宜,已非無疑,而被告甲○○又未就其此段論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無端以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之事項影射系爭協會之會費遭原告己○○侵占,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依據,是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不實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④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及抒發心情及感受,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以上場景對話 發生時,戊○○先生都在場。他縱容非會員的妻子在協會下指導棋,經手採購現金,不繳回單據、藉勢壓迫、疑似性騷擾女性員工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言論所涉爭議均尚有事實依據,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不合乎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業經認定如前。雖因渠等間因糾紛未休,被告甲○○於此段言論以較為尖酸苛刻之形容詞描述原告2人之行為,但仍無足憑以認定其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⑽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之前朋友的聚 會有人提到他之前與戊○○先生、己○○女士合作的不愉快經驗,於是大家紛紛聊到與戊○○先生共事的奇怪經驗。沒想到過一陣子就有記者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我只是被動接受他的詢問,他問什麼,我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然此段言論乃被告甲○○描述其個人聽聞朋友談論原告2人之經驗及其親身與記者往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責原告2人有何負面作為,尚難僅憑前開言論內容遽認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⑾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項次㈠、㈡所示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係經採訪系爭協會相關人員 ,並檢視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1、2(其具體所憑依據及查證過程詳如附表三「被告王道公司抗辯」欄位所示),又該等報導中亦檢附相關事證,被告王道公司復經採訪原告戊○○本人後,而以同系列單篇完整獨立報導原告戊○○之回應說法,原告戊○○在該篇報導中並就原告己○○部分加以澄清,此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25頁),堪認被告王道公司業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被告王道公司所憑之被告甲○○112年10月9日、13日、18日對話紀錄固係於上開報導後所為(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275頁),然原告戊○○與系爭協會間確有理事長資格之有無,乃至於其得否保管系爭協會款項之爭議,則系爭報導1、2之相關論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道公司尚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③又查,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系爭報導2中提及原告2人要 求系爭協會人員浮報購買紀念品費用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公開要求二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之言論缺乏事實根據,詳如前述,但系爭協會受訪人員已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截圖供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參酌,其報導內容亦與被告丁○○等4人方面之說法大抵一致,其復於前述單篇報導中採訪並登載原告戊○○對此爭議事項之說法,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無從逕予反推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諸新聞媒體並無法律所賦予之調查權,倘要求其報導內容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將大幅箝制新聞自由,且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執行會務及運用會款之正當性,本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則被告王道公司對原告2人之相關作為加以報導,既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④據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報導1、2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⑿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係其 等所單獨所為,其中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被告乙○○、被告丙○○僅為系爭協會職員,縱被告丁○○、被告甲○○有部分消息應係來自於其等之陳述,但仍無礙於該等侵權言論係其等接受訊息後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情,且原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乙○○、被告丙○○就該等言論與被告丁○○、被告甲○○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就被告王道公司之系爭報導1、2為其所屬記者依採訪及查證結果所製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說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及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及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皆屬無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曾任外商集團協理,目前自己經營 公司,2人為夫妻,須撫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再考量被告丁○○、被告甲○○均為資深從商人士,其創立系爭協會之目的在於促進中小企業間之交流及長期發展,立意本屬良善,但其等卻在未有充分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指原告2人要求浮報費用、拒付廠商款項、私下請託不予提告及影涉侵占會款(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均詳前述),造成原告2人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2人因被告丁○○、被告甲○○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每侵權言論2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之言論);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 ㈢原告2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 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丁○○、被告甲○○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且不得收回,核屬必要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惟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部分,則應駁回。至原告2人雖另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本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報紙頭版、及被告王道公司應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周刊王網站首頁置頂等,然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王道公司均未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自無命其等為上開回復名譽行為之依據,且本件爭議主要涉及系爭群組事務,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予會員知悉,已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2人受損之名譽,況本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故無再命被告丁○○、被告甲○○將本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且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刪除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 之內容,乃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雖被告王道公司就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內容現仍存在周刊王之網站上(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自為被告王道公司所管領,且對原告2人之名譽產生持續侵害,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該段內容及相關電磁紀錄,以除去其侵害等情,洵屬有據。至系爭報導其他部分之言論則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丁○○、被告甲○○(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丁○○、被告甲○○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2人雖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被告 丙○○之扣繳憑單及新未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會計憑證等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會議效力及提供會議相關資料、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59頁;本院卷㈡第33至36、276至279頁),然兩造已提出諸多證據並進行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原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被告甲○○在系爭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刪除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內容及其相關電磁紀錄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2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審酌被告王道公司雖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內容現仍存在於其所管領之周刊王網站上,故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甚小,爰不命被告王道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