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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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