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訴-1349-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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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 原 告 楊翔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號該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2、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並均為系爭大樓所坐落同區華興段4小段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在其房屋外牆增設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擅自將系爭大樓1樓之部分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拆除,侵害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共有權等情,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並進行結構安全之補強。 三、就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共有部 分遭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為由,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則為被告基於系爭大樓共有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本、反訴請求原因事實分別為被告之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及原告拆除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各自不同,主要部分亦不具同一性。依上說明,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並不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至被告雖稱原告應先修復補強系爭外牆,否則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陽台部分,恐導致系爭大樓倒塌,反訴與本訴標的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云云。然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分別獨立,已如前述;原告本訴之請求有無理由,亦非以原告應否修復補強系爭外牆為其前提,被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綜前所述,被告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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