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訴-135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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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原 告 黃耀申(原名黃鍾松) 黃鍾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財產署北區分署)址設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 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下稱農業部宜蘭分署)、財產署北區分署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6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其他補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核其變更係本於原起訴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即現今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農業部)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成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造林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且事實上至少自77年間起,原告對於系爭林地即依約造林與維護,迄今已有45年。嗣系爭林地於105年9月1日變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而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原告親自到臺北市潮州路林務局申請續租,然遲未獲回應。原告又於109年3月17日發函催促,詎料財產署北區分署竟於110年3月22日發函原告稱:「......依核本案未符出租相關法令規定,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惟簽訂系爭造林租約之出租人為農業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當事機關,所為「註銷」自不發生契約法上效力。又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無論係農業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代表之公法人皆為中華民國,系爭造林租約之效力不因系爭林地主管機關變更有受有影響。 (二)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發系爭函文構成系爭造林租約不繼續 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應認為此同屬於「終止租約」之情形,因此農業部宜蘭分署應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而關於分收或予以補償之標準,則依據農業部頒布「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下稱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若承租人放棄辦理林木調查者,應按租約面積依租地林況以最低補償標準每公頃30萬元之定額補償金核計。是以系爭林地面積3.5421公頃核計,原告依照系爭造林租約得向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請求之最低金額補償金為106萬2,630元(計算式:3.5421公頃×30萬元/每公頃=106萬2,630元)。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造林契約不續約,且亦無系爭造林租約 第11條之適用。則原告自77年以來即在系爭林地造林,依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取得森林林木之所有權。又依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8點之規定:「自87年度至90年度4年間,每年度伐木量,以不超過20萬立方公尺為原則,每一伐區皆伐面積不得超過5公頃。全面禁伐天然林、水庫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園、及無法復舊造林地區。實驗林或試驗林,非因研究或造林撫育之需要,不得砍伐。」系爭林地因位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屬於不得砍伐之地區,是原告雖依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取得森林林木之所有權,然因自79年起即不得砍伐,因此有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添附規定之適用,原告得依同法第816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之規定,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由於不當得利之數額確定須調查林木種類或材積,有其困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願意同依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以最低補償標準每公頃30萬元計算原告所造林木價額為106萬2,630元(計算式:3.5421公頃×30萬元/每公頃=106萬2,630元),並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四)為此,爰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 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備位則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0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 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兩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惟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始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距系爭造林租約期滿即106年12月31日已逾租期屆滿前2個月,是系爭造林租約已於租約期滿時合法終止。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因系爭林地為處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為避免污染水源而註銷申租案,所為「註銷」之客體,乃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向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並非註銷系爭造林契約,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二)至原告雖宣稱有其系爭林地租約期滿前2個月向林業署提出 續租申請,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卷附「國有林地租地營造保安林續租申請書」上林業署蓋印之收發專用章上日期為107年8月15日,亦已逾申請續租之時點,系爭造林租約已於租約期滿時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自無適用系爭林地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餘地。且縱認原告有於系爭造林租約屆滿前2個月內向林業署提出續租申請,然被告就續租與否仍有審核之權,被告並未同意續租,兩造就系爭林地即未成立租賃關係,而無適用系爭林地租約第11條及第12條之餘地。 (三)細究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政府之政策需要 ,於租約未屆滿前即由出租機關片面終止租約,屬承租人無法預見之因素,出租機關於此情況下為給予出租人相當之補償,方於系爭造林租約約定若遇上情,出租機關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然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則為承租人因自身未於期限內辦理續租事宜所致,承租人本應可預期租約屆滿後,租約即告終止,故並未如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補償辦法。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無法加以援用。本件係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規定而終止,並非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情況,與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機關得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請求補償,亦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規定,作為本件補償金之核計基準。 (四)又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是原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為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契約義務,而為造林費用之支出,在系爭造林租約合法終止後,對於被告依系爭造林租約所取得相關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受領原告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退步言之,依據森林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林地早於79年起,最晚遲至100年2月22日烈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地後,即不得再為砍伐,亦無繼續造林之需求,原告卻仍持續於系爭林地上從事造林活動,顯然已違背被告之意思,屬於實務及學說上「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有於95年11月15日與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就系爭林地成 立系爭造林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事實,有系爭造林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以認定。至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 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並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親自到臺北市潮州路林務局申請續租,然其所提出之109年3月17日「黃耀申函」,其上雖載有「承租人多次親自至貴處辦理,經承辦人員告知因人手不足故所延滯,惟今已逾3年尚未接獲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既為原告黃耀申發函農業部羅東林區管理處之函文,其上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之詞,自不足以此作為原告確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申請續租之證據。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出具之國有林地租地續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1頁),其上羅東林區管理處收發章顯示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故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僅足認定原告最早係於107年8月15日有就系爭林地提出申請續租之意思表示,斯時已逾越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所約定得申請續租期間;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系爭造林租約即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時合法終止。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地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41條),既已明定係於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林地而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時,方有該條所定「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義務發生,則於本件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系爭造林租約始因租期屆滿而合法終止之情況下,自無該條所定「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義務可言,系爭造林租約之文字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更為曲解。原告僅因系爭造林租約第12條之約定亦有「終止租約」等詞,即指本件之情況同有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適用,顯有誤會。又本件既非係因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系爭林地,而由出租機關終止系爭造林租約之情形,自亦無適用系爭補償收回作業要點之餘地。3、綜上所述,系爭造林租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已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時合法終止,且既係因租期屆滿而合法終止,與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自無系爭租約第11條之適用。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 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1、按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依據系爭造林租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規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地造林木經准採伐後,承租人應於一年內依照造林計劃完成造林,並應善盡『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9頁),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租地造林人之義務包含:㈠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㈡補植。㈢除草撫育。㈣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㈤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㈥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㈦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㈧依契約保管林務局指定具有野生物種源保育必要之林木。㈨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準此,原告作為系爭造林租約之承租人,為履行系爭造林租約之契約義務,本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依據系爭造林租約之本旨及相關規定進行造林作業。又系爭林地係於100年2月22日經公告為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後全面禁止砍伐,此有公告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290頁),堪以認定。原告僅主張其有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到期前在系爭林地造林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294、300頁),然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係於系爭林地全面禁伐前或後進行造林,無從判斷其造林時點是否合乎系爭造林租約之規範,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既無證據證明原告造林時點不合乎系爭造林租約之規範,自應認原告係於合乎系爭造林租約規範之時點內進行造林。準此,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而為造林義務之履行,其所造林木因附合於系爭林地而為其重要成分,而由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依照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即係原告履行系爭造林租約義務之當然結果。原告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既無受損害可言,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取得原告所造林木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系爭造林租約嗣後雖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合法申請續租獲准而於10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合法終止,業如前述,然契約終止僅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告及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業已履行之義務及已取得之權利均不生影響,是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本於系爭造林租約所取得原告所造林木之所有權,自不因系爭造林租約之終止而受影響。又系爭林地因接管前占用不符移交接管原則,經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於98年6月6日以羅政字第0981210828號函,將系爭林地移還管理予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並於105年9月1日辦竣登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國有林地移交林務機關接管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8年6月6日羅政字第0981210828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538024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堪以認定。則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5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時,併同取得原已由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所取得之林木所有權,所受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105年9月1日後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造林租約租期屆滿前,原告是否有在系爭林地上另為造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屬有疑。又縱認於此期間內原告尚有在系爭林地另為造林,亦係原告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對原告而言並無受損害可言。且系爭造林租約既約定以系爭林地為原告履行造林義務之地點,則於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後,即類似民法第269條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情況,原告在系爭林地繼續造林,仍係履行其依系爭造林租約所負擔之契約義務,而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因承受系爭林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取得該部分林木之所有權,同係本於系爭造林租約之約定意旨,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無由主張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受有損害,而依同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償還系爭林地林木之價額。3、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造林租約第11條之約定、補償收 回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農業部宜蘭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備位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財產署北區分署給付106萬2,63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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