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136-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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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均無效。 二、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告民國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即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停權決議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被告之會員,並經會員票選為第12屆會員代表。詎被告 以原告有於LINE社群軟體貼文製造紛擾為由,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條、第8條、第13條規定,作成「李天衡(即原告)停權處分」之決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系爭決議A),惟該次理監事會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A,有如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無效。  ㈡而系爭決議A作成後,原告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陳情,被告乃於112年6月10日訂立「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警告、停權辦法」(下稱系爭停權辦法),並依此停權辦法,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作成「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系爭決議B),惟系爭臨時會有如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欄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自得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B。又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B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欄所示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違背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尚得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B無效。  ㈢又系爭決議A、B既有上開應予撤銷、無效等事由,則原告之 會員代表權自仍繼續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即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⒉就系爭臨時會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即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於被告成立之LINE社群軟體群組不斷 張貼文章,蓄意製造紛擾,並惡意誹謗及汙衊被告,破壞鄉情與團結,嚴重影響被告會務運作,屢經勸導後仍未改正,被告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依系爭章程相關規定,經出席理事無記名表決、監事開票,並得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A停止原告之會員、會員代表權利,該決議A並未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且經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報請社會局備查,及於被告網站公告,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8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停權事由。嗣因被告接獲社會局來函,於112年6月10日第12屆第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施行系爭停權辦法,於同年6月16日通知原告得於同年6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覆,惟原告未為之,被告即於112年7月8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經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B,確定原告前述停權處分之期限為3年,並於同年7月28日在被告網站公告,及於113年4月20日第1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向會員報告。而系爭決議B雖係以舉手表決,惟並無理事對此決議方式提出異議,是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於法令及系爭章程規定。又會員停權屬被告內部自治事項,且依同鄉會章程僅須以理事會作成決議即可,則系爭決議A、B並無原告所指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並 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A、B,及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有各該決議及系爭停權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7至41、127至143頁),堪信為真。惟原告就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各具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撤銷之原因,其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由,亦屬無效,其仍有會員代表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先位請求:⒈原告就系爭決議A、B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如無,則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㈢備位請求: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無違反如附表二所列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㈣原告之為被告會員代表權是否繼續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B有應予撤銷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A、B之決議效力即有不明確之情形,進而影響原告是否仍得行使會員代表權利,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或使之明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得由出席會議且當場表示異議之會員,或未出席會議之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⒉經查,系爭決議A、B係分別於112年3月11日、112年7月8日作 成,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7至41、127至135頁),而原告自述其未出席上開2次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然其係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B無效,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作成之系爭決議A無效(見本院卷㈠第345頁),再於同年10月29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並將之列為先位請求,同時陳明其先位請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6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2頁),顯已遲誤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決議後3個月之除斥期間,自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系爭決議A、B。從而,原告就系爭決議A、B,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要屬無憑。㈢原告就系爭決議A、B之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違法法令、章程 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並註銷其會籍」,可知被告會員或會員代表之停權處分依上開章程規定得經理事會決議;而會員或會員代表之除名則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  ⒉經查,觀諸系爭決議A第7案之說明:「本會自111年4月16日 完成理事長及理監事選舉後,諸多以反對為由之訴求,已層出不窮的浮現,宜於本會議作嚴謹之處理。經查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會員……李天衡是本屆已辭職之常務董事,自本屆上任迄今,該四員於LINE群組貼文,肆意製造紛擾肇致鄉會不安寧,並對鄉會服務團隊等人進行惡意之攻訐、誹謗與汙衊,擾亂公眾視聽、破壞鄉情與團結,已嚴重影響會務運作即損害鄉會聲譽至鉅,宜對該四員進行停權之處分,以維法紀並儆效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3頁),並作成原告停權之系爭決議A,可知該決議係以原告有於LINE群組不當發言,製造鄉會間對立為由所作成。然原告始終否認其有何不當發言之情,而參諸該次會議紀錄並未具體敘明原告等人究係何等發言涉及誹謗,被告亦無提出具體事證相佐,而被告為人數眾多之組織,其會務運作或選舉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原告係就該等事項表示其個人意見或看法,即難逕認屬惡意謾罵或誹謗之言論,且亦查無任何原告因於群組發表言論而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情形,是被告指稱原告以不實言論製造紛擾、製造鄉親對立、破壞鄉親團結等情、汙衊服務團隊等情,而為系爭決議A之停權處分,尚乏依據。況且,系爭決議A並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如係無限期停權即等同將原告除名,涉及原告會員身分之變動,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意旨,亦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始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情事,則系爭決議A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業已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⒊又查,被告嗣雖於112年6月10日制訂系爭停權辦法,並於112 年7月8日作成系爭決議B,決議原告之停權期間為3年,然系爭決議A對原告之停權處分無效,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從再就此無效之停權處分決議停權之期間,是被告既係基於無效之系爭決議A,事後再作成關於原告停權期間為3年之系爭決議B,則系爭決議B自亦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同屬無效。  ⒋從而,系爭決議A、B均因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備位請求核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決議無效事由,即無再續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確認為被告會員代表權存在部分:    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決議A、B無效,均屬有據,詳如 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之決議皆屬無效。又原告係被告之會員,並當選為被告之第12屆會員代表,亦如前述,則上開決議既屬無效,原告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會員代表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雖無理由,然其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A、B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A、B無效,及其對被告之會員代表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編號 會議名稱 會議日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結果 1 被告第12屆第3次 理監事聯席會 (即系爭理監事會) 112年3 月11日 系爭決議A 經謝希安、朱志鶯、蔡素美等3位監事進行監票計票後,由常務監事鄧佛麟宣佈通過;胡明智、李天衡(即原告)、師明義、劉建雨等4位停權處分;相關無記名投票統計表:……二、李天衡:出席人數16位理事;同意13票、不同意3票……。 2 被告第12屆第3次 臨時理事會 (即系爭臨時會) 112年7 月8 日 系爭決議B 二、會員李天衡(即原告)停權3年,同意8人超過半數,通過,停權期限自停權之日起算。 附表二: 編號 決議名稱 原告主張之應予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 1 系爭決議A ⒈系爭理監事會開會通知單僅記載:「本12屆接任迄今相關阻礙會務進行案討論」,並無將原告停權案列為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且被告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未徵詢在場者附議,於會議程序中亦未將停權相關事實確實告知理監事,違反會議規範第8條、第32條、第34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0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112年12月1日已廢止)第5條、同鄉會章程第33條。 ⒉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理監事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充分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同鄉會辦事細則第21條規定。 ⒊表決方法與結果為會議記錄應記載事項,且須經計票程序,被告均未為之,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⒋系爭理監事會於112年3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A,惟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寄發停權通知書予原告。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可否停權,須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系爭理監事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A之權限。縱認系爭理監事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A作成後未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自屬無效。 ⒊系爭決議A未決定原告之停權期限,等同將原告除名,經社會局要求被告改進,足認該決議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而無效。 ⒋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A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⒌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A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⒍系爭決議A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有與公平原則有違。 2 系爭決議B ⒈被告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臨時會,亦未給予原告機會申辯,且該會議未就議案進行討論即逕予表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前段、第102條、會議規範第8條、第11條、第39條規定。 ⒉系爭臨時會以舉手表決之有記名方式作成系爭決議B,且於表決後,未同時呈現贊成與反對票數,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違反會議規範第11條第1項第11款、第55條、第57條規定。 ⒊系爭臨時會出席人數僅有常務理事2人、理事12人,合計14人,於提案二表決時本僅有7人同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桑銘志身為會議主席,卻加入表決並同意提案二,致被告得以作成系爭決議B,違反會議規範第16、18、19條規定。 ⒋被告先行召開系爭理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A,剝奪理事即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參與系爭臨時會之資格,致系爭臨時會得作成系爭決議B。 ⒈原告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被告濫用其懲戒權,以原告張貼之訊息有損被告名譽,而作成系爭決議B,剝奪原告之會員代表權,違反憲法第11條、民法第148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 ⒉依同鄉會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代表大會,而原告係經會員投票選出之會員代表,則其是否停權,須經會員代表大會討論,系爭臨時會自無作成系爭決議B之權限。縱認系爭臨時會有停權之權限,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11年5月4日表明理事會處理會員停權案,須提交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決議,是系爭決議B作成後仍應提交至會員代表大會審議或追認,否則無效。 ⒊人民團體法第14條僅就除名為規範,並無規定得由理事會決議將會員代表予以停權,同鄉會章程第8條已逾越人民團體法規定之範圍,應屬無效,則系爭決議B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 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制定之同鄉會停權辦法,惟此辦法未經被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自不得施行,則被告依同鄉會停權辦法作成系爭決議B,應為無效。 ⒌原告係經140餘位會員支持而當選會員代表,然系爭決議B僅由8名理事同意即得得將原告予以停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⒍停權處分為與會員權利義務相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系爭決議B僅由理事會討論作成,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項、同鄉會章程第15條第8款規定。 ⒎系爭決議B作成前,被告未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調查,亦未通知原告到場給予答辯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規定,亦與公平原則有違。 ⒏系爭臨時會就不同人作成不同停權期限之決議,惟未於會議中敘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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