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136-20241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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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天衡 被 告 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 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以舉手表決通過訴外人師明義、劉建雨、胡明智、游紹雄及原告之停權案無效,確認原告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經本院當庭闡明後為訴之追加,而將聲明變更為:「㈠就被告112年3月11日第12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理監事會將原告『無限期停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A)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理監事會之系爭決議A無效;㈡就被告112年7月8日第12屆第3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會第二案將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B)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第二案之系爭決議B無效;㈢確認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權繼續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核屬因財產權 涉訟。其中第㈠、㈡項請求,原告係分別訴請確認系爭決議A、B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之間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第㈢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第㈠、㈡項請求之間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請求原告會員代表權存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原告前述第㈠、㈡項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擇高認定。又原告第㈠、㈡項請求之先、備位聲明,屬預備合併之訴訟,且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擇高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第㈠、㈡項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計算式:33,670元-17,335元=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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