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1382-20241227-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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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 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應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22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