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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V-113-訴-139-20250219-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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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進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50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