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1421-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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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而就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行為:⒈推由被告丙○○冒用原告乙○○名義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甲○○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乙○○之真實相片。⒉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下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原告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乙○○;且「乙○○」三字不具有獨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乙○○」之人。又被告丙○○將原告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出原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乙○○父親於109年8月23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丙○○有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丙○○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評價。況被告丙○○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無違,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甲○○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甲○○並未註冊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信為原告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定至原告乙○○;且貼文中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體特原告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乙○○個人資料。再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甲○○,已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甲○○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甲○○所提供之原告乙○○相片,被告丙○○並將「乙○○」之帳號分享予被告甲○○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丙○○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蒐集後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丙○○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被告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乙○○同意,於渠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乙○○」臉書帳號之貼文處張貼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即為原告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原告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乙○○將渠等趕出原告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查,被告甲○○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與被告丙○○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甲○○所提供,顯見被告甲○○於侵害原告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丙○○間形成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甲○○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是否全數為甲○○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甲○○此項抗辯,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結至原告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乙○○面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乙○○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乙○○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乙○○綽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乙○○在內之一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與原告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乙○○」之帳號為之,若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乙○○以嘻笑怒罵之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乙○○名譽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乙○○名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乙○○名譽之意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表編號18以「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無涉,均非屬貶損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對象連結到原告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甲○○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乙○○(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丙○○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甲○○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乙○○ 6 109年10月15日 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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