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1447-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見本院卷第175頁),將常福財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予以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其在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路興建「圓山藏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D1戶及所占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劉可尊,雙方並簽訂「圓山藏富」預售房屋D戶一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計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並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惟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致遲延交屋,遂請求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6萬元,經雙方協議,待長泰金公司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得價金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公司於111年9月17日與系爭房地之新買家即訴外人莊棉棉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萬元。兩造另於111年9月17日與劉可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兩造返還劉可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劉可尊共576萬元,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則由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面額45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擔任背書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劉可尊。詎劉可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乃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劉可尊復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指定帳戶內,劉可尊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原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長泰金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應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予劉可尊之債務,有擔任保證人之意,然此乃因常福財向原告表示須由原告共同擔任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就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方會返還原告,故原告願為被告給付481萬6,626元予劉可尊之前提,係被告先返還原告因系爭建案積欠原告之代墊款,惟被告迄未將所欠款項返還原告,原告自無為被告清償對劉可尊所負債務之理。是被告不履行對劉可尊所負債務,致原告受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並在名下財產遭扣押情形下,先代償被告積欠劉可尊之票款及利息473萬1,000元、相關費用8萬5,626元,就該等債務之履行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票據法關於發票人追索權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長泰金公司就原告代償之上開債務共481萬6,626元負全部清償責任,並依票據法關於背書人追索權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背書人常福財就上開債務之一半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長泰金公司應給付原告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兩造與劉可 尊達成協議,待兩造取得系爭房地新買家給付之款項後,應於一星期內將第二期款456萬元給付劉可尊,劉可尊則應將系爭支票返還長泰金公司,故原告該第二期款亦同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於112年2月4日將部分買賣價款625萬元匯入原告所持有保管之長泰金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後,原告明知依上開約定,莊棉棉之購屋款是專款專用,該筆款項僅能用以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456萬元,且系爭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將使長泰金公司有退票紀錄並遭劉可尊求償,竟拒絕將應付之第二期款匯入長泰金公司支票帳戶,致劉可尊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造成後續程序所衍生之票款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給付前揭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之款項予劉可尊,實為履行自身依系爭協議所負債務,並無為被告代償之情事,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長泰金公司前於103年6月11日,將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出售 劉可尊,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建案預計於106年9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劉可尊已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56萬元予長泰金公司。 ㈡劉可尊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未依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 ,致遲延交屋,請求長泰金公司返還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456萬元。經長泰金公司與劉可尊協議後,雙方同意先由長泰金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待其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再以所取得之價金賠償劉可尊。嗣長泰金公司覓得系爭房地之新買家莊棉棉後,於111年9月17日與莊棉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及車位1個之買賣總價為1,720萬元,原告及常福財並以地主身分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而莊棉棉為給付上開買賣價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得1,376萬元,於112年1月 30日將其中751萬元匯入長泰金公司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2月4日將其中625萬元匯入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與劉可尊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解除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由乙方即兩造返還甲方即劉可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576萬元,該款項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120萬元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456萬元則由乙方開立112年3月31日公司銀行支票給付,並由常福財及原告背書擔保。為此,長泰金公司於112年3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並由常福財及原告於系爭支票背書欄上簽名擔任背書人。 ㈣劉可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對兩造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確定。嗣劉可尊持該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608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22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劉可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於113年1月5日經新北市 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願先行給付劉可尊456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17萬1,000元、訴訟費用4萬6,144元、執行費3萬6,849元、國稅局財產清冊規費1,500元及地政規費1,133元等相關費用,金額合計481萬6,626元,原告並已於當日將上開金額全數存入劉可尊女兒即訴外人曾敏斐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劉可尊則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 0萬8,313元,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所應給付劉可尊款項576萬元之內部分擔約 定為何?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款項,最終應由長泰 金公司負給付義務,原告僅負保證責任。惟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故乙方需返還甲方契約繳交款項及賠償款共計新台幣伍佰柒拾陸萬元整。」,且系爭協議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劉可尊,兩造則同列為乙方,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以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對甲方即劉可尊負給付576萬元款項義務者乃乙方即兩造,並未載明負擔該給付義務者為長泰金公司,而原告及常福財僅為長泰金公司之保證人。再佐以系爭協議第二條第㈢項約定:「如因此戶出售若乙方提早取得交屋款,第二期款項乙方承諾一星期內匯給甲方,甲方第二期支票返還公司。」,及證人陳天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本來是長泰金公司之總經理,系爭建案係由伊胞姐即原告投資70%,劉可尊來長泰金公司談退戶事宜時,伊、原告、常福財、長泰金公司另一位總經理即訴外人林正義在場,談妥的內容就是要把錢退給劉可尊,講好的協議內容一定有簽書面契約,系爭支票也是當天開好交給劉可尊,由長泰金公司的會計小姐將系爭支票開好,交給原告及常福財背書,依照長泰金公司往常運作,會將系爭支票拿去影印,再把支票正本交給劉可尊,讓劉可尊簽收,因為原告及常福財都是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各持分2分之1,所以劉可尊就要求原告及常福財要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依協議要退給劉可尊的錢就是把劉可尊退戶的那戶建物及持分土地賣掉的錢,這個錢會進入一個專戶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從這個專戶的款項來給付給劉可尊,而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是給原告使用的帳戶,因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投資70%,一開始建案的所有房屋是一起銷售,銷售款項都是進入到長泰金公司的戶頭,由長泰金公司使用,沒有直接按投資比例分配,剩下沒有銷售的房屋才用70%、30%的比例各分配給原告及長泰金公司,劉可尊這戶雖然是一開始就賣出的房屋,但劉可尊後來退戶,就變成沒賣出的房屋,且劉可尊退戶的這戶剛好是抽到原告受分配,所以這戶賣出的錢當然是匯到長泰金公司給原告使用的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再用這部分的錢去退給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足認依系爭協議須給付劉可尊576萬元之款項應係以系爭房地再轉售予第三人莊棉棉所取得之價款給付,且系爭房地乃分配予原告,系爭房地出售莊棉棉之價款於清償系爭房地出售人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尚未清償之貸款後,剩餘款項亦係直接匯入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有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就劉可尊依系爭協議僅取得系爭支票而尚未實際受領之第二期款456萬元,自有依約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價款給付。 ⒉雖證人陳天財另證稱:因為長泰金公司有很多費用沒有付, 都是原告以所使用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代付,因此原告已經付出超過比例,當然不願意再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房地價款給付劉可尊等語(見本院卷210頁),然兩造與劉可尊於111年11月28日達成退戶協議時,既已言明應付劉可尊之款項由莊棉棉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支付,縱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合資事宜另有其他金錢糾紛,原告亦不能事後單方片面變更關於劉可尊退戶事宜之協議內容。原告復主張其係因常福財表示要原告擔任系爭支票背書人,才會將系爭建案積欠其的錢還給其,其才會在系爭支票背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陳天財前揭證述內容不符,自非可採。至原告曾於112年4月25日在「長泰金-股東」LINE群組傳送「……本案虧損金額依比例入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後。開立給劉可尊戶支票由本人負責,謝謝。」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19、171、176頁),然並無前後對話或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乃兩造間之合意,被告亦否認有此合意,自不能僅憑上開訊息,遽認原告依系爭協議以莊棉棉就系爭房地所付價金給付劉可尊第二期款,須以長泰金公司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建案相關金額匯付予原告為前提。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票據法追索權規定,擇一請求長泰 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並依票據法追索權規定,請求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與長泰金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為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系爭支票既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背書後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記載劉可尊為受款人,原告及常福財為背書人,而劉可尊並未背書,有系爭支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9至20頁),則其背書不連續,執票人自無追索權可言,故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長泰金公司、背書人常福財行使追索權,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即屬無據。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 清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其清償劉可尊之款項481萬6,626元,惟系爭另訴確定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劉可尊456萬元,原告據此為給付,乃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償,非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其據以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已有未合。況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劉可尊之第二期款456萬元應由原告以莊棉棉匯入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給付,已如前述,則長泰金公司就此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給付劉可尊之481萬6,626元扣除上開456萬元外之其餘款項,均係原告自行與劉可尊協商調解成立而允諾給付之款項,長泰金公司並未參與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故該等款項亦非長泰金公司對劉可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給付劉可尊481萬6,626元後,得於此範圍內承受劉可尊之權利,請求長泰金公司予以給付,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第144條及第96條規定,請求長泰金公司給付481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常福財就其中240萬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長泰金公司連帶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