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訴-1450-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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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 告 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萱 追加原 告 朱萱 追加原 告 何惠禾 被 告 潘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朱萱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112年9月28日召集之吉園公寓大廈(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所為會議決議無效,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被告否認朱萱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任委員)資格,辯稱依吉園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朱萱不具吉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本院命原告及朱萱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格(本院卷第26、143 頁),原告及朱萱各具狀陳稱,朱萱於111年3月14日因輪值而出任主任委員(本院卷第36頁),而吉園公寓大廈社區自89年成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係每年由甲棟、乙棟、丙棟、丁棟、戊棟以輪值方式推派住戶出任,管理委員選任及資格要件依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辦理,嗣於98年9月30日區權人會議,在議案二決議照案通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甲棟開始輪流,副主任委員由乙棟擔任,以此類推,開始有輪流出任主任委員之作法迄今。又依被告所提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可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也可出任主任委員,並有102、104、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因朱萱為戊棟7樓區分所有權人何惠禾之女,自得出任主任管理委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固提出89年1月22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版系爭社區規約、98年9月30日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區權人會議暨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96至113年主任委員表列資料、102年6月26日102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6年6月26日106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7月8日109年度吉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佐。惟查,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吉園公寓大廈有何規約,該處以113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33034374號函附吉園公寓大廈96年迄今規約之最後版本為112年9月28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18頁),前一版本為89年1月22日「吉園公寓大廈組織及管理規約」(本院卷第327頁,下稱89年版)。又朱萱及被告均稱112年8月以前有效之系爭社區規約為98年版(本院卷第216、190頁)。觀諸上揭89年版規約第7條第5款第1目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資格,規定此四種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本院卷第331頁),而98年版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本院卷第184頁)。依體系解釋方法,堪認主任委員與一般性質委員之資格有明顯不同,主任管理委員應以始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為必要。 (二)次查,朱萱到院陳稱其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係循往例選 任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則依上揭規約,朱萱僅能擔任一般性質管理委員,不得出任主任委員,洵可認定。朱萱主張有若干主任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子女,其亦得出任云云,與上揭社區規約條文不符,並不可取。又本院已命朱萱補正法定代理人資格,惟朱萱迄未補正,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追加原告朱萱、追加原告何惠禾所為之 訴(本院卷第227頁)即無從合併於本訴審理,所為訴之追加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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