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1490-202410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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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沛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許麗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 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之拋棄繼承行為。復於113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2萬8000元扶養費,並由原告乙○○受領。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既以原告甲○○對被告之扶養請求權為訴訟上請求,依前開說明,自屬家事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二者乃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又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住所在新北市三芝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由本院管轄。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