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1490-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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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沛安 兼法定代理人 劉晏良 被 告 許麗慧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嗣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雖被告不同意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在無婚姻關係下,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乙○○(下與原告甲○○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甲○○於103年8月14日認領乙○○。嗣因被告未給付乙○○之扶養費,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為聲請,經該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裁定命被告應給付甲○○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9000元暨利息,並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8,000元確定在案,惟被告未依該裁定履行,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父許明田於111年9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被告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58號准予備查(下稱系爭拋棄繼承),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侵害上開乙○○扶養費與甲○○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等語。(原告主張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乙○○52萬8000元扶養費部分,業另以裁定駁回,於茲不予論列)。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生活上需要父親及兄姊扶助,亦於107年 間向父親借款清償銀行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認未盡扶養責任,且父親所遺不動產有貸款負債,被告亦無力分擔,便於父親死後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足認被告拋棄繼承權之身分法益,未繼承父親所留資產,亦不承受父親所遺債務,父親之遺產從未成為被告之財產,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行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再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權之拋棄即令係以財產為標的,亦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且係以人格為基礎所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為法定之權利,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保護,但債務人(即拋棄繼承權人)之人格自由,尤須尊重。又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將致債務人無選擇之自由。又債權人之所以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乃在防止債務人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以確保其債權之獲償,亦即目的僅在保持債務人原有之資力,而非在增加其資力,繼承人既有拋棄繼承之權,本非不當減少其責任財產,縱債務人因拋棄繼承,致資力未增加,亦非其債權人所得干涉。再繼承之拋棄既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時,即發生與自始並未繼承之同一效果,依法並非將已發生之繼承效果,予以廢止,使其向將來失其效力。從而繼承人之拋棄,乃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而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行為。則繼承人即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行為,應非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況被告系爭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發生即許明田死亡時,亦即被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自始未取得許明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難謂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棄繼承,於法無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必以債權人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為要件。然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及轉得人回復原狀,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拋 棄繼承,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