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V-113-訴-1490-2025020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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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劉晏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麗慧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於113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誤為抗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聲明記載尚不明確,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萬34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46元,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 1,500元,尚應補繳3萬444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 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