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1495-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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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欣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對其所受全 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之系 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95號裁定起訴時系爭房屋價 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9萬6,133元,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229萬6,133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229萬6,133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