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1519-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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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許沐霖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盧裕仁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王元亨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沐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沐霖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許沐霖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沐霖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沐霖從事室內裝潢業,於民國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 即訴外人鄭高傑向訴外人許賴美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下稱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被告許沐霖明知其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有現場管理、施工安全監督之責,不論是自行施作或是轉包他人施作,在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均負有防止施工現場發生火災等危害之義務,本應注意應於事前告知施工人員⑴負責將地上木屑、垃圾及工程廢棄物等清掃集中裝在尼龍袋(即麻袋或米袋)中,並放置在3樓樓梯口,再由被告許沐霖負責找人清運;⑵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注意用電、用火安全,如於現場施工有抽菸時,應確實將菸蒂完全弄熄,以防止火災發生,並監督現場人員注意等節;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除依約完成主給付義務即木作工程外,另應完成其附隨義務即應注意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同時因木作工程有較多易燃物,亦應注意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工作結束後,共同打掃3樓工作區域之際,未確認棄置在系爭工地之菸蒂是否確實熄滅,即貿然將地上菸蒂、垃圾、木屑及工程廢棄物等一併裝進現場一紙尼龍袋(下稱系爭尼龍袋)中,且未將系爭尼龍袋攜離系爭工地,而逕將之置於系爭工地3樓樓梯口附近,致系爭尼龍袋內遺留之未熄菸蒂蓄熱,引燃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品,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爭工地3樓四處延燒(下稱系爭火災)。 (二)訴外人陳品誌獨資設立之昱晟服飾行(下稱系爭服飾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其店内之貨品(含各式服飾、包包)、營業生財設備及營業裝修,因遭消防人員為撲滅系爭火災所灌注之消防水滲入而潮濕受損,經訴外人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出具「商業火災保險昱晟服飾行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實系爭服飾行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24萬6,557元之損失。系爭服飾行所受損失係因被告前開所述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服飾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並受讓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24萬6,557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6,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沐霖則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固 認定被告許沐霖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惟被告許沐霖業經聲明上訴,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且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法院之認定拘束,是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仍應由本院實質審理予以釐清。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未就系爭工地起火燃燒之起因、系爭工地失火責任歸屬、被告許沐霖是否對系爭工程「整體」負監督與管理責任、被告許沐霖之監督與管理責任與系爭火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而受財產損害之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服飾行財物受損之情形,惟未提出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償請求證書、出險損失詳明表、營業裝修之原始單據及維修單據、貨物庫存量、貨物損失清單、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原始單據及文件,無從證明系爭服飾行具體損害金額,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未就被告許沐霖行為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因果關係、被告許沐霖主觀之故意過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許沐霖無從具體為實質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裕仁則以: 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設置,被告盧裕仁至系爭工地施 作裝潢工程時,系爭尼龍袋已設置在現場,任何人都能將物品丟置於系爭尼龍袋,並非被告盧裕仁一人使用,且當天眾多人員皆有吸菸之事實,業主鄭高傑亦有到施工現場,並將菸蒂丟棄於系爭尼龍袋中,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是誰導致,即有疑慮。被告盧裕仁對於系爭尼龍袋中物品並無確認及清除義務,而無義務即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被告盧裕仁將系爭工地3樓打掃完畢,系爭尼龍袋理應由被告許沐霖清運取走,而非放置系爭工地内,惟當日被告許沐霖卻未將系爭尼龍袋中垃圾整理清運,亦未確認垃圾內容物,直接將系爭尼龍袋放於系爭工地內,被告許沐霖身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負責監督管理上址工地正常運作,並具有管理義務,倘被告許沐霖於系爭火災前能善盡管理義務,確實將每日工地垃圾整理清運,即不致於發生系爭火災,被告許沐霖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且此獨立之外在因素介入而造成系爭火災,自與被告盧裕仁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盧裕仁負責。再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盧裕仁應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盧裕仁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有爭執,系爭公證報告經清點「水濕874件、煙燻1,593件、無明顯異常976件」,然未出具各式服飾及包包之清單與進價,如何計算出貨物損失令人起疑;且就承保標的「營業生財物品」之原價格、購買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均未詳細說明;又就承保標的「營業裝潢」部分,未就原裝修價格、裝修時間及是否計算折舊等詳細說明,故系爭服飾行之營業損失令人起疑,原告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元亨則以: 被告王元亨並非消防法第6條規定所指之「管理權人」,亦 無從以消防法第6條第1項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被告王元亨亦非系爭工地之承租人,自亦無以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37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被告王元亨違反注意義務之依據。系爭火災發生當天,被告王元亨與水電工即訴外人蔡文凱同在系爭工地3樓東側施工,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3樓西南側。被告王元亨本身沒有抽煙習慣,當天蔡文凱請抽菸,被告王元亨因為身為學徒之身分,礙於情面不敢拒絕,僅陪同抽了一根菸,並當著蔡文凱之面將菸丟入瓶子,確定熄滅才繼續工作。被告王元亨之工作內容為負責隔間之木工,並非負責丟棄建築事業廢棄物,且業主鄭高傑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帶了2個女生及3個男生共6人來探班,到現場指揮被告許沐霖並討論施作,在業主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王元亨認真做事,完全不敢抽菸聊天,反倒是業主及其友人在另一區域與被告許沐霖聊天並瘋狂抽菸,隨意將菸蒂亂丟。其後被告許沐霖指揮被告王元亨於下午5時先行下班,當時業主與友人仍在現場,期間是否有人將菸蒂丟入垃圾袋中亦不得而知,而最後須將垃圾帶走之場所管理人被告許沐霖竟未將垃圾袋帶走,終至失火釀災,顯然與被告王元亨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王元亨被訴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足證被告王元亨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卷內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元亨所為與失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王元亨有任何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一第100至101頁) (一)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間,承攬業主鄭高傑以松輝企業社名 義向許賴美承租系爭工地經營男服飾店之系爭工程,被告許沐霖並將3樓系爭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師徒2人施作。 (二)系爭工程自111年2月14日起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截至同年 月16日止業已施工3日預計同年2月28日完工。 (三)系爭工地約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起火燃燒,火勢自系 爭工地延燒,嗣經消防單位於當日晚間7時52分據報趕抵現場撲滅火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經現場勘查人員檢視系爭工地3樓設置之電源配線箱內總電源開關為關閉狀態,而3樓面採光罩下方空間以東南側(樓梯口西南側)木板牆面受燒燬,牆上油漆受燒失較嚴重,勘察木板牆邊地面處發現1包使用尼龍袋包裝受燒燬嚴重,僅殘存袋子底部之施工垃圾,檢視上有木板、木屑、垃圾及菸蒂等物,現場經清理木板牆下方地面僅擺放施工垃圾之尼龍袋周邊受燒燬,地面木板呈現深度碳化痕跡,牆面泥灰受燒剝落、磚塊裸露較嚴重外,未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後劇烈燃燒之現象,樓梯口西南側電源線未發現短路痕跡,電源插座亦未插接任何電器,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焊接、切焊工具及施工後痕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電器因素或施工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係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引燃尼龍垃圾袋內木屑、垃圾等物致起火燃燒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22B16T1號)暨檢附之附件資料及照片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6頁),本院斟酌一切情況,亦認可採。而被告許沐霖承攬系爭工程,在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乙節,既為被告許沐霖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則被告許沐霖除對系爭工程具有指揮監督責任外,對於系爭工地之防火管理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應有善盡管理維護系爭工地環境安全,避免系爭工地發生遭火種引燃危險結果之注意義務,且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許沐霖於111年2月16日竟疏未檢查現場菸蒂是否均已確實熄滅、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引燃物品存在,即逕行離去,致盛裝施工垃圾之系爭尼龍袋內留有未熄菸蒂,經蓄熱後引燃系爭尼龍袋內木屑、垃圾等物後發生系爭火災。則被告許沐霖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許沐霖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服飾行之損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財產損害,經大正公證有限公司派人查勘、理算後,認定為124萬6,557元,此有系爭公證報告暨檢附相關清冊、單據與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0頁、卷二第15至413頁)。而原告為系爭服飾行之保險人,業已理賠系爭服飾行上開所受損失124萬6,557元,並於124萬6,557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服飾行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南山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代位追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系爭服飾行對被告許沐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盧裕仁、王元亨違反應於每日工作完成 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系爭火災,亦應與被告許沐霖就所導致系爭服飾行之財產上損失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許沐霖承攬,僅將其中3樓木作工程委由被告盧裕仁、王元亨2人施作,是系爭工程整體統籌指揮監督者,仍為被告許沐霖,關於系爭工地環境安全之維護,自仍應由被告許沐霖全權負責,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工地亦有相當之管理權責,而有同被告許沐霖一般,應於每日結束工作離開系爭工地之際,詳細檢查現場電源是否關閉、有無遺留菸蒂未熄滅及有無相關危險源後才離去,以避免發生因電氣因素或未熄菸蒂引發火災之危險之注意義務。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工地有何應於每日工作完成後,清掃工作區域並整理打包垃圾、木屑及廢棄物等,以維持環境整潔,檢查工作區域是否遺留易燃物品,避免引起火災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盧裕仁、王元亨對系爭服飾行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許沐霖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沐霖應給付之債務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沐霖給付124萬6,557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許沐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