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152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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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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