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訴-1528-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被 告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112年司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285萬1,836元,且駁回逾此範圍之聲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7頁、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萬1,304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13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萬6,306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高 銘樹長年未全數清償,雙方遂於109年間核對帳務,確認被告高銘樹尚積欠本金4,800萬元,即由被告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嗣被告高銘樹未依系爭甲協議按時償還本息,原告與被告高銘樹又於110年7月22日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確認被告高銘樹仍積欠本金4,8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並增加被告顧娜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另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仍未按時清償,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4,387萬4,400元之本金債權,及每月利息50萬元部分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得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本金為18,978,400元,請求利息因本金降低而降至年息16%,依此計算每月利息為253,045元,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6%部分,剩餘利息為每月158,153元【計算式:(18,978,400×16%÷12)-(18,978,400×6÷12)=158,15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6月、7月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前案就兩造金錢往來製作附表,10 7年間原告並無借貸或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認協議書所載借款事實為真,原告於107年後交付之款項僅3,425萬元,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又系爭甲協議約定每月利息144萬元,高達年息36%,乃重利剝削債務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部分應為無效;且至110年7月止,本金為2,887萬8,080元,系爭乙協議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超過部分應為無效。又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已清償本金573萬3,023元、利息539萬2,577元,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元,原告並強制執行受償492萬6,976元,另於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經協議收受分別1,000萬元、2,000萬元,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利息,顯無理由。再者,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2.5%,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之本金數額為4,387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5萬7,025元,並非50萬元;嗣清償後剩餘本金為1,826萬3,669元,扣除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6%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亦僅19萬8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經查,被告前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8,625萬元,已經 被告高銘樹分期償還完畢,因原告稱尚未清償完畢,故依原告要求簽立面額4,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108年間僅借款交付借款3,425萬元, 系爭甲、乙協議記載借款4,800萬元並非事實,約定利率亦屬過高,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涉嫌重利,該約定應為無效;且截至111年9月5日止,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元,被告已全數清償云云。然觀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甲協議已載明被告高銘樹積欠借款之事實、清償期限、約定利息等事項,被告於起訴時亦自承被告高銘樹自104年12月起向原告周轉款項,合計8,625萬元等語;而兩造簽立系爭甲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高銘樹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又被告高銘樹、顧娜娜及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於系爭乙協議簽名再次確認借款本金仍為4,800萬元,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系爭乙協議既為系爭甲協議之延續,被告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再者,系爭乙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經核為年息12.5%(計算式:500,000×12/48,000,000=12.5%),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於系爭乙協議簽立後,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清償1,112萬5,600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計算式:48,000,000-(11,125,600-500,000×14)=43,874,400】未清償,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11年9月30日,而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否、其數額若干、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約定利率是否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等重要爭點,經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自應認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亦即被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執前詞為辯,尚難憑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剩餘債權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償,則依前開規定,每次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即113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71萬5,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清償51,007元,僅足充償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7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29萬5,253元(計算式:17,715,154×10%÷12×2=29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高銘樹向原告借款,被告裕喬公司、顧娜娜分別於109年5月19日、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協議,就被告高銘樹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甲、乙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11頁、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利息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5,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