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訴-1558-2024111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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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菁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自112年7月17日起,5萬元部分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其上訴利益應以前開本金394萬元,及其中389萬元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之利息,合計405萬9,57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