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訴-1560-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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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高銘輝 訴訟代理人 蘇晉得 賴華君 被 告 周欣毅(即周陳暉之繼承人) 周恭田 許桂皇 許聰明 許瑞桐 周燕雪 許昭月 周舒羚 藍志強 藍成均 藍淑蓮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洪罔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被繼承人周宗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陳暉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周欣毅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原告起訴時以系爭土地登記之公同共有人許洪罔市、周宗經為被告,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法定應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店司補卷第5頁)。惟許洪罔市、周宗經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5月1日、92年11月7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87頁),原告所列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嗣原告於113年7月5日具狀更正以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核屬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目前已輾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權利,然被告迄今均未就其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許洪罔市、周宗經與原告公同共有,原告爰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追加下列聲明:「㈠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60、392頁、卷二第8、9、38頁),核其追加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周恭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父許松林所有,許松林於63年6月1日 死亡時,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配偶許洪罔市、次女許彩雲、養女許美仁(63年2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高素雲與原告繼承,並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嗣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周宗經繼承,於86年7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高素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由其手足原告繼承,於112年12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許洪罔市、周宗經及原告公同共有。 (二)許洪罔市於81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許彩雲未辦繼承登記 ,嗣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周宗經、子女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及藍許玉裡;又藍許玉裡於112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欣毅,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周宗經於92年1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許聰明 、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周欣毅,亦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經兩造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為此,爰依民法1164條、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法定繼分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㈡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聰明、許瑞桐、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 藍成均、藍淑蓮、周裕翔則以: 許松林63年6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許洪罔市、次女許彩 雲及養女許美仁。於74年6月4日民法繼承編修法以前,養子女之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許洪罔市、許彩雲及許美仁之應繼分應分別為2/5、2/5、1/5。許洪罔市於81年5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許彩雲繼承,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周宗經繼承,藍許玉裡無繼承權,故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無本件被告適格。又許松林63年6月1日死亡後,周宗經一直有請求原告共同辦理登記,然原告均不理睬,被告無法聯絡原告,才會在80年間請代書辦理共同繼承,原告於經過50年後突然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許桂皇則以: 無意見陳述,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周欣毅則以: 請求依法以正確的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等語。 (四)被告周恭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1、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14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得代位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意旨參照)。2、經查,許美仁為許松林之養女,許松林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為63年6月1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此有上開法律與說明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堪以認定。又許美仁早於許松林於63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依上開說明,應由許美仁之子女高素雲與原告代位繼承,是許松林之繼承人許洪罔市、許彩雲、高素雲與高銘輝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分別為2/5、2/5、1/10、1/10,並已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19頁)。3、嗣許洪罔市於85年5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由許彩雲單獨繼承其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繼承系統表),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後許彩雲於86年5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許彩雲之繼承人就許彩雲繼承自許松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5,且已於80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達成由周宗經單獨繼承之分割遺產協議,並由周宗經於86年7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惟就前開許彩雲繼承自許洪罔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繼承人間有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是此部分應由許彩雲之全體繼承人即周宗經、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許玉里共11人共同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繼承系統表),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11,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比例各為2/55(計算式:2/5×1/11=2/55);周宗經加計前開單獨繼承自許彩雲並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繼分比例則為24/55(計算式:2/5+2/55=24/55)。4、嗣周宗經於92年11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繼承人為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共9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繼承系統表),上開9人共同繼承周宗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應繼分比例為24/55部分,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9,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比例各為24/495(計算式:24/55×1/9=24/495),加計各繼承人上開繼承自許彩雲所享應繼分比例各2/55部分(參前開理由第3點說明),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各為14/165(計算式:2/55+24/495=14/165)。5、其後高素雲於106年8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其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為1/5(計算式:1/10+1/10=1/5)。藍許玉裡於112年2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其繼承人為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繼承系統表),彼此間應繼分比例為1/3,是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各為2/165(計算式:2/55×1/3=2/165)。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繼承人周欣毅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1頁),周欣毅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權利所享應繼分為前開所示14/165(見上開理由第4點說明)。6、綜上,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二)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繼承而來,目前由兩造公同共有二分之一權利,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查無何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之方案,對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准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就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併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則為符合上開法條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2、經查,被繼承人許洪罔市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權利由許彩雲繼承,許彩雲死亡後,由周宗經、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藍許玉裡繼承,其中周宗經死亡後,由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繼承;藍許玉裡死亡後,由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繼承,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由周欣毅繼承。另被繼承人周宗經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之權利,則由許聰明、周陳暉、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繼承,其中周陳暉於113年7月30日死亡後,由周欣毅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迄今均未就其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19頁)。從而,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就因繼承許洪罔市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因繼承周宗經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洪罔市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許聰明、周欣毅、周恭田、許瑞桐、周裕翔、許桂皇、周燕雪、許昭月、周舒羚應就被繼承人周宗經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許聰明、許瑞桐、周燕雪、 許昭月、周舒羚、藍志強、藍成均、藍淑蓮、周裕翔、許桂皇、周欣毅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6,233.2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31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2.28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1 高銘輝 1/5 1/10 2 許聰明 14/165 7/165 3 周欣毅 14/165 7/165 4 周恭田 14/165 7/165 5 許瑞桐 14/165 7/165 6 周裕翔 14/165 7/165 7 許桂皇 14/165 7/165 8 周燕雪 14/165 7/165 9 許昭月 14/165 7/165 10 周舒羚 14/165 7/165 11 藍志強 2/165 1/165 12 藍成均 2/165 1/165 13 藍淑蓮 2/165 1/165 合計 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