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V-113-訴-156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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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雷博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及11 1年5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一、二、三,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參與被告之對外投資項目,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出資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資金,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以原告出資額2%結算之獲利,契約屆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得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嗣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二於112年3月1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另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一、三分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投資外匯虧損為由,自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一、二、三分別積欠16個月、3個月及17個月之獲利各16萬元、3萬元及34萬元,共計53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未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本金共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2點後段及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二第2點後段及第5點約定、系爭契約三第7點及第5點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所欠獲利5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明知其投資 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所管理操作,被告並無任何不當處置,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實際僅有50萬元,其總出資額應為15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均有按期給付獲利予原告,係因外匯投資出狀況,故未能給付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且被告已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之後再取回本金,故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而本金迄今雖尚未歸還原告,然系爭契約倘有記載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之比例,則在該比例範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交 付被告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月該期之獲利,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1、113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並給付所欠獲利53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出資額共200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金額僅50萬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三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金額【幣別: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且同契約第11點約定:「本契約書完全取代簽約前甲乙(即被告)雙方所為之磋商、文件往來等,如有未載明於本契約書內容者,不生效力」(見基隆地院卷第25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三之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明文記載者為準,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三於期滿後應返還原告出資本金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系爭契約三第7點即約定:「到期後,雙方終止合約,領回台幣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衡情倘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僅被告所稱之50萬元,豈有可能約定原告於到期後得領回100萬元,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三所交付之出資額確為100萬元無訛。又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2022 05月50萬元」、「我50我媽20我姐3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93頁),被告並據此陳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為50萬元,然由該等訊息之內容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尚難遽認該等訊息與系爭契約三之原告出資額相關,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三關於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之明文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出資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一、二各50萬元及系爭契約三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而各於如附表「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之日期屆至終止: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4點、系爭契約三第4 點均有約定契約原定出資期間到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契約延續期滿後亦同,而系爭契約二則另於第3點約定原告應於到期前至少1個月主動告知是否續約,系爭契約一、三則無此相類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  ⑵又系爭契約二原定之出期資間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於到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麒安我2022/03/01的合約也要取消喔,我要領回本金……」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對照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1日,堪認上開訊息所稱要取消之合約應為系爭契約二,且依系爭契約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則原告於上開訊息稱要取回本金,當意指系爭契約二原定出資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二應於112年3月1日屆期而終止。  ⑶另系爭契約一、三原定之出資期間各至111年4月1日、112年5 月9日止,而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各於112年4月1日、112年5月9日終止,係原告分別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終止契約,欲取回出資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契約一、三於上開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時,雙方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即應依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基隆地院卷11頁),雖起訴狀繕本迄至113年4月2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早於113年3月14日即先以LINE傳送「合約3.4.5月都要分別到期了,我全部都需要終止不再續約……」,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一、三屆期不再續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應已於113年3月14日通知被告,故系爭契約一、三應各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而終止。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並提出林滙 公司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聲明稿係林滙公司名義為之,林滙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聲明稿內容亦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意,僅提及最遲於112年4月底前,林滙公司將積極安排與各會員簽訂新合約,難認該聲明稿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簽訂之新合約,況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稿係112年4月所發(見本院卷第123頁),顯不可能以時間在後之上開聲明稿使系爭契約發生溯及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亦無約定被告得於出資期間未屆滿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及給付獲利53萬元: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2點、系爭契約三第2 點均有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金額(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則反面解釋,原告於出資期間屆滿,即得取回出資金額,系爭契約三第7點更明定契約屆期終止,原告得領回出資金100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得領回出資金乙事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應認有據。惟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本合作契約甲方(即原告)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負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百分之90,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負擔能力。」(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自11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已無法給付,則其所稱投資失利致無資金發放獲利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契約一終止時,原告出資所參與之投資應屬虧損狀態,故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負擔10%之虧損,其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計算式見附表備註①)。至系爭契約二、三均無上開原告應負擔虧損之約定,則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金全數返還。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共計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00萬元=195萬元)。  ⑵系爭契約一第3點、系爭契約二第5點、系爭契約三第5點均有 約定出資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原告出資金額2%結算獲利給付原告(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自11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即未給付,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獲利共計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點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後24小時內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二、三第5點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日後5日內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獲利,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就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其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其餘31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計算式: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給付獲利53萬元=248萬元),及其中217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31萬元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契約 簽約日 (民國) 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民國) 契約屆期有無延續 契約終止日 (民國) 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新臺幣) 被告尚未給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契約一 110年4月3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有 113年4月1日 45萬元 (備註①) 16萬元 (備註②) 二 系爭契約二 111年3月1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無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3萬元 (備註③) 三 系爭契約三 111年5月12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有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34萬元 (備註④) 總計 195萬元 53萬元 備註: ①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未能返還出資額,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10%,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一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45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契約一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獲利共16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6個月=16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系爭契約二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獲利共3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個月=3萬元)。 ④被告於113年5月9日系爭契約三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獲利共17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17個月=3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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