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訴-157-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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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 原 告 海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劉致君 訴訟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莊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概念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有限公 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元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發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凡斯公司係以銷售品牌球鞋為其經營項目,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君、莊佳琦則分別為進貨人員及銷售人員。原告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原告海博公司在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原告於臉書之經營模式,均係先向廠牌服飾、鞋品廠商挑選時尚潮流物件,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展示商品及實際穿搭效果,使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得向原告下單購買而獲得利潤,原告於臉書經營多年,已累積廣大消費者之信任與喜愛。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討論合作銷售New Balance 327系列之鞋款(下稱系爭鞋款),約定由被告凡斯公司提供系爭鞋款之正品,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各以2,980元、2,580元之進貨價,向被告凡斯公司購買系爭鞋款,再以每雙3,680元的價格向原告經營臉書之社團成員及追蹤者開團銷售。而原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提供訂貨單與出貨地址予被告凡斯公司,由被告凡斯公司直接出貨,原告以進貨價及銷售售之中間價差作為本合作案之獲利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系爭合作案前,均曾針對「系爭鞋款之商品貨源是否為正品」乙事,與被告凡斯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莊佳琦確認。被告莊佳琦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答復原告沙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宜靜,表示「我們(指被告凡斯公司)都是海外經銷商直接配貨的、相關採購證明也是可以直接提供...」、「像是Nike或Converse都是由中國經銷商收訂單後向個倉調貨」、「海外的中國配合比較多」、「其餘是韓國」等語;原告海博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鍾湘濡則以口頭確認,經被告蘇逸羣、劉致君指示被告莊佳琦回覆稱「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向國外合法經銷商承購」等語,並稱「系爭鞋款之合作案已有其他知名之開團合作人士,其中即包括原告沙發公司」等語,以上揭話語保證系爭鞋品均係自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正品,使原告公司誤信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所購置之正品。 (二)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 間,於所經營之社團及粉絲專頁開團銷售系爭鞋款,訂購數量分別為334雙、252雙,並分別給付被告凡斯公司101萬8,700元(含稅)、74萬3,000元,經被告凡斯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原告。惟消費者陸續收到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後,卻發現均為仿冒鞋款而非正品,對此有消費者逕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亦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映此情。原告海博公司於111年4月間再向被告莊佳琦、劉致君確認系爭鞋款之商品來源,被告劉致君稱「我負責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語,向海博公司再三保證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將被告凡斯公司向New Balance授權之中國經銷商即訴外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採購系爭鞋款732雙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莊佳琦,由被告莊佳琦將系爭發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作為被告凡斯公司之合法採購證明,藉此取信原告。惟經原告於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上查詢發票代碼,發現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數量為事後變造,事實上被告凡斯公司僅向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購買1雙系爭鞋款,並非732雙,原告公司始察覺被告係明知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卻以詐術或變造假發票蒙騙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866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辦中。本件經查扣有爭議之系爭鞋款,經訴外人即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進行原廠鑑定,證實均屬仿品,並說明「系爭鞋款如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等語,可證被告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冒,而非正品。 (三)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諸 多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及論壇廣泛討論,並經諸多媒體轉載及大肆報導,牽扯出被告等有與上百位網紅合作開團,導致原告之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受到損害,消費者亦紛紛向原告要求退貨,原告為免消費爭議事件延燒,甚至影響商譽,乃分別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並決定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沙發公司已與消費者辦理188雙系爭鞋款之退款共計69萬1,840元,原告海博公司受理消費者辦理100雙系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其中67位辦理退款,其餘33位辦理退貨但保留購物金),並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者作為補償,是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受有69萬1,840元、37萬3,300元(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償)之損失。 (四)原告無端捲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爭議中,疲 於處理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投訴,更須對外發布聲明稿向消費者道歉,致使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營業上之信用因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因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乙途,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否定,則在民法肯認法人存有社會性評價(名譽權)之下,應肯認原告可請求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已盡力與消費者進行協商,然仍不乏有消費者稱後續再也難以信賴原告之商譽及推出之商品,網路平台上更可見網友留言日後會盡量避免向原告購買商品,此結果無異對原告信用、名譽打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之商譽、信用受損賠償。 (五)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明知所出售之系爭鞋款並非正 品,卻故意向原告佯稱為正品,再提出仿冒品充作正品給付予消費者,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為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於執行職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凡斯公司,於被告凡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合作案接洽締約時,明知出售之系爭鞋款並非正品,仍出售交付消費者,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凡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凡斯公司交付仿冒品予向原告訂購系爭鞋款之消費者,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屬於不完全給付,爰備位本於系爭合作案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凡斯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劉致君則以: 1、被告凡斯公司為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消費者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平行輸入真品鞋類之管道,所販售之鞋類均為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絕無仿冒情事。系爭合作案所銷售系爭鞋款,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商購入,附有被證1所示購買來源及品牌授權商發票以資證明。被證1發票影本之開立廠商即訴外人上海衣訊實業有限公司、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及安徽依立騰工貿有限公司,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衣帽鞋類等商品進出口、批發、銷售之公司,為NB公司及各大國際知名品牌於中國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於中國經營多家門市店面從事NB品牌鞋品之銷售,是被告凡斯公司向上述三公司購買後於臺灣銷售之系爭鞋款均有NB公司於中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商開出之發票,系爭鞋款當為合法正版之NB鞋款。2、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發票在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系統僅登記為1雙,經被告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並立即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被告亦已將被證1發票交付原告,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合作銷售之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且數量正確,善盡合理之責任與義務。惟原告仍漠視上開證據,執意認為被告有欺瞞行為,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甚至指稱系爭發票上之購買數量為被告等人於事後變造,純屬無中生有之指控,毫無事實依據,旨在混淆視聽,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於系爭合作案之交易並無不當行為,所有程序均依照誠信原則進行,並已盡力解決由中國廠商因系統誤植所引發之問題,亦提供了相應之補充發票,應可完全消除原告之疑慮,原告漠視上開證據,堅持無理指控,明顯缺乏誠信,讓曾經的合作夥伴之被告深感寒心。3、本件爭議起因為同業有心人士基於毀損被告凡斯公司之名譽及妨害被告凡斯公司工商信用之不正目的,在網路論壇中散佈並抹黑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假貨等不實言論,導致兩造均受消費者誤解,被告名譽遭受誹謗,已提起妨害名譽事件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號偵辦中。原告本應深入了解事實後並明辨是非,共同打擊有心人士之栽贓,與被告共同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竟捨正途而不為,未進行査證及檢視,偏信謠言擅自退款給消費者,又在自身無任何疏失情況下,無端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不僅無助於解決間題,反造成自已無端受損,本無合法理由,不明是非及妄動之反應屬有失妥當。原告盲目而自招損害,卻又向被告公司求償,更缺乏所據。被告凡斯公司於111年4月22日所發之聲明書,業已表明僅針對「已購買但未出貨者」、「尚在七日鑑賞期内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此三種情形始為退款,對於未符合上開三種情形,原告自行退款予消費者,與被告無關,應自行承擔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4、再就原告各自請求100萬元商譽信用之損害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商譽信用有何不法侵害,亦未見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商譽信用上之損害。原告所提供「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多數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且留言多不知所云,無法造成原告任何商譽之損害,且上開平台留言者多為匿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或委請親友故意留言之可能性,亦無從明確知悉留言者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留言者是否確有透過原告之推廣購買系爭鞋款,抑或是出於玩樂心態而留下戲謔之言論,故原告無從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名譽權受損之依據。原告應針對散布謠言之有心人士究責,而非親痛仇快對被告提出無理訴訟,毫無根據的指控不僅浪費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還對被告造或了不當的困擾和名譽損害,被告凡斯公司經營之社群軟體IG,目前有超過1萬5,000名以上之粉絲追蹤中,單則貼文之按讚人數輕易可以破萬,且被告凡斯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也依然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倘販售之鞋類為仿品(假設語),又歷經本案同業刻意攻訐誹謗掀起之風波後,應再無消費者願意向被告凡斯公司購買鞋類,被告甚至可能畏罪躲藏,惟被告凡斯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因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鞋類確實為平行輸入之真品,貨源均來自合法管道,被告始終秉持誠信經營的原則,不僅在業界獲得高度信任,也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支持與認可。5、被告凡斯公司為水貨商,所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以更優惠之價格提供正版商品予消費者,自然為代理商之眼中釘,此時代理商球員兼裁判,只要不是進貨自代理商之商品,一律鑑定為假貨,國內外均有類似案例可作參考。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僅僅係以短短簡陋的幾個字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此粗略之鑑定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完全未就送驗鞋款的「花紋、材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鑑定人簽名處為空白,亦未加蓋公司章,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式均不具資格,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顯然存在大大疑問,證據亦不具充分性而無足採信,被告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且原告回收之系爭鞋款與被告寄出之系爭鞋款同一性無足證明,該送驗之鞋款在流通過程中,經歷從被告凡斯公司寄送給消費者,再由消費者退回給原告,再由原告送驗,涉及多方主體及多重環節,在此過程中商品是否存在替換、混入或來源不明之情況,均有重大疑問。系爭鞋款屬於市面上常見的大眾化款式,並無特殊標示足以排除混淆,原告僅憑自行回收之商品進行送驗,無法證明該商品即為被告凡斯公司所出貨之商品,遑論送驗結果與被告凡斯公司相關,是原告之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佳琦則以: 被告莊佳琦僅時任被告凡斯公司員工,職稱是業務,工作內 容是執行老闆交代之事項,對於採購事項完全不了解,也不會分辨系爭鞋款之真偽,其有看到被告凡斯公司向原告提出正品保證購買來源紀錄,當初以通訊軟體Line答覆原告海博公司之內容,亦係詢問被告劉致君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英文名稱:NEW BALANCE AT HLETICS,INC.)為「NEW BALANCE」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由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出具系爭鑑定書,就系爭刑案查扣之275雙系爭鞋款進行真偽鑑定,基於「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之理由,確認該查扣之275雙系爭鞋款確屬仿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4日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足以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出貨予消費者之系爭鞋款確屬仿品。被告雖以系爭鑑定書僅以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此粗略之鑑定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鑑定人簽名處為空白,亦未加蓋公司章、無法確認送驗鞋款確為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等為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惟本院審酌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為「NEW BALANCE」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於所販售之「NEW BALANCE」正品鞋款有何特徵自屬最為熟稔,是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或其助理法務長對於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應最具備檢查及辨別真偽之能力,其鑑定理由為「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顯然係以目測即可得知之事實,更無須經由進一步檢視送驗鞋款的「花紋、材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即可得出送驗鞋款為仿品之結論,是被告執此理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自屬無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之系爭鑑定書左上角已註明「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此僅為中文譯本,因而未有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之原文簽名蓋印,亦不得僅憑此節即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而系爭刑案扣案之系爭鞋款多達275雙,均為不同之消費者分別向原告申請退貨後由原告交付檢調單位查扣,經鑑定後均因同一情狀而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鑑定為仿品,衡情足認上開查扣之鞋品均係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所提供消費者之系爭鞋款,未經他人調包、更換,被告空言否認上開查扣之鞋品為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更臆測於退貨流通過程中可能發生商品替換、混入或來源不明之情況,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徒以單純臆測之詞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明之事實。 (三)再查,被告凡斯公司曾於111年1月4日透過其業務人員即被 告莊佳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系爭發票,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發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然系爭發票經網友於中國大陸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查證後,發現購買數量僅為1,此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發票所顯示購買數量為732雙不符,顯見系爭發票所示購買數量732雙實乃變造而成,系爭發票自不足作為被告凡斯公司提供之系爭鞋款為正品之舉證,反而足證被告凡斯公司明知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仍執意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被告空言辯稱經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中國廠商並已立即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等語,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難認所辯可採。再細繹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被證1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所示銷售方分別為「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衣訊實業有限公司」、「安徽依立騰工貿有限公司」及「山東銀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樓分公司」,與系爭發票所示銷售方「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又被證1發票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至6月不等,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110年11月11日亦不符,更晚於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出貨系爭鞋款之日期;再被證1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包含「耐克運動鞋」,品項之單價自人民幣284.848元至556元不等,其中更有單價高達70,000元、80,000元之運動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復核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於系爭鑑定書內所說明系爭鞋款市場價格為美金99.99元乙節相差甚鉅(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徵被證1發票與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所提供之系爭鞋款並無關聯。被告臨訟提出與本件毫無關聯之被證1發票,欲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正品」,而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品」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系爭鞋款均為仿品,且有 提供不實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原告海博公司於111年4月間因陸續收到消費者反映所收受系爭鞋款為仿品而向被告凡斯公司確認系爭鞋款之商品來源時,被告凡斯公司又透過其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劉致君回復:「(問:所以呢保證你們是正品嗎?)是的,當然,我負責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語,並提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合肥寶勛體育用品商貿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銷售NEW BALANCE產品之授權書,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43頁)。則被告凡斯公司先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原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質疑後,仍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提出與系爭合作案所約定系爭鞋款毫不相干之授權書欲取信原告,顯見被告凡斯公司乃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而仍故意為之,造成原告因系爭事件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沙發公司因而受有188雙系爭鞋款之退款共計69萬1,840元之損失,原告海博公司受有100雙系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7萬3,300元(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償)之損失,此有原告聲明稿、退款協議書例稿、銷退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堪以認定。被告凡斯公司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對原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凡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蘇逸羣自承採購事項均由其與被告劉致君負責,對採購過程知悉,關於找廠商及進貨都是由被告蘇逸羣與被告劉致君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蘇逸羣明知系爭鞋款為仿品,竟仍自行或指示公司員工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顯屬對於被告凡斯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凡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被告劉致君、莊佳琦雖分別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 業務人員,就系爭合作案分別有與原告接洽、聯繫,並提供系爭發票等資料予原告,又曾因系爭事件向原告說明被告凡斯公司保證系爭鞋款為正品之立場,然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之進行有相關之決定權限,而得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之情形下,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被告蘇逸羣更稱被告莊佳琦只負責邀約網紅,對採購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並無合作與否之決定權限,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鞋款為仿品而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故意,自不能令其二人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 元,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公司法人,雖提出原證20、21等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商譽、信用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具體數額為若干,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所為而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凡斯公司營業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69萬1,840元;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37萬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