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1614-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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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賴家芊 吳沛縈 吳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家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家芊、吳沛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賴家芊、吳秉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 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家芊及吳沛縈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賴 家芊及吳秉洋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賴家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芊於民國97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邀同被告吳沛縈、吳秉洋申辦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料被告賴家芊正卡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8萬1043元、利息13萬7538元、附卡尚餘本金3萬5930元(吳沛縈)、52萬1274元(吳秉洋)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賴家芊為正卡持有人,依信用卡聲明事項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附卡所生應付之帳款負清償責任。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款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