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網路頁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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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