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訴-1624-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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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陳聯逸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賴淑卿為夫妻關係(尚有離婚訴訟進行中),原分 別共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各1/2,直至民國110年1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伊始喪失系爭房屋共有人身份,先予敘明。 (二)伊與賴淑卿於101年12月30日與被告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柯力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柯力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又系爭甲租約並未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應如何分配給付予伊及賴淑卿,則伊與賴淑卿於系爭房屋均有1/2持分,應由伊與賴淑卿按月分別收取6萬元之租金。詎賴淑卿仗其為柯力公司負責人之優勢地位,於收受柯力公司租金後均未分配予伊,伊自得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賴淑卿給付近五年間、伊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前(即108年2月至110年1月),此段期間每月6萬元、共24個月,合計144萬元之租金。又柯力公司恐因實際由賴淑卿掌控帳務,而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倘柯力公司確實未依系爭甲租約給付租金予賴淑卿,則伊應得基於出租人之身分,備位請求柯力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總計144萬元之租金。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賴淑卿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賴淑卿與原告分別擔任柯力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賴淑卿 負責公司一切事務,因賴淑卿經營柯力公司有成,遂以柯力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之房屋,並登記於賴淑卿及原告名下,應有部分各1/2,並無償作為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後因業務萎縮,方將同址2樓出租予他人,由原告收取其中1/2之租金,系爭房屋仍作為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上開事實經原告於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401號民事訴訟所提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中自認,兩造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供柯力公司辦公室使用,自無權再向柯力公司請求租金,賴淑卿更無可能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與賴淑卿提供柯力公司使用,而柯力公司為申報所需,以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申報,有被證4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乙租約),此一事實有原告於本院109年重訴字第800號民事訴訟所提109年8月24日答辯狀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是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甲租約並不實在,更無足採。又夫妻互為代理人,且應共同分擔家庭費用,賴淑卿與原告家庭所需之一切費用均係由賴淑卿所支付,縱認原告每月有9,000元租金,尚不足以支付其分擔之家庭費用,遑論依賴淑卿與原告於111年1月17日已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達成調解,原告再向賴淑卿請求給付,於法更屬無據。 (二)再者,賴淑卿及原告提供勞務及系爭房屋供柯力公司使用, 柯力公司則支付其等生活所需及其他支出,用以抵充上開費用,兩造數十年來均是如此,因此,原告自無權再向柯力公司請求租金。若原告仍爭執此一事實,則柯力公司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及同址2樓房屋之歷年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214萬7,145元,被告以上開支付稅金之費用與之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㈡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另柯力公司於103年至112年共計為原告墊付健保費共36萬9,534元,如認被告需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亦以墊付健保費之費用與之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㈢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本為原告與賴淑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至110年9月9日始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為賴淑卿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30號卷,下稱北簡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租金每月12萬元,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嗣後柯力公司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惟未另行換約,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變為不定期租賃,被告未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伊,伊自得以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之租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柯力公司以每月12萬元承租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系爭甲租約為據(見北簡卷第29頁)。惟觀之系系甲租約為影本,且經被告抗辯其上之大小章非柯力公司之大小章、爭執形式真正等語,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系爭甲租約之原本、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甲租約內容之真正,自難僅憑原告所提系爭甲租約之影本,即認原告、賴淑卿有與柯力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一事。再參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不動產登記返還事件中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簽約時間與系爭甲租約日期相同(下稱系爭乙租約,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何,前後提出內容不同、印章亦不相同之租約,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簽立租約、有無收取租金、租金為何等情,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非無疑。嗣原告雖提出原證3、原證4-1至原證4-4即被告曾於其他文件上所留存之印章,欲證明原證2系爭甲租約之真正。惟此部分縱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原證4-1至原證4-4之文件內容為真(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21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原證2即系爭甲租約上之印章,然在原告未提出原證2原本供核對之情形下,並無法核對原證2影本內容是否為真,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二)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甲租約不存在,然依系爭乙租約,柯 力公司亦應給付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等語。惟觀之系爭乙租約之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間為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並非在系爭乙租約之租賃期間內。且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審理中已否認系爭乙租約之形式真正,表示沒看過系爭乙租約,也未在系爭乙租約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系爭乙租約為被告所片面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原告既已否認系爭乙租約之形式真正,也否認有簽訂系爭乙租約,經本院命兩造提供系爭乙租約之原本(見本院卷第7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系爭乙租約之原本供本院核對內容,是本院亦難認定系爭乙租約內容之真正,自難以原告所否認、無法確定內容為真之系爭乙租約,即認原告請求柯力公司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間、每月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租金為有理由。至被告雖稱有以系爭乙租約申報租金所得等語,然此部分係針對賴淑卿有以每月1萬8,000元申報租金所得,有賴淑卿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反觀原告於10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提出被證4之系爭乙租約及102年度至105年度之所得清單,記載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為每月1萬8,000元、一年2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但並無106年度之後之所得清單,原告亦未提出柯力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有為原告申報每月租金1萬8,000元所得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柯力公司使用等語,並非子虛。原告主張依系爭乙租約,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難認有據。 (三)另參柯力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金支 出152萬192元、109年度則列報租金支出162萬8,888元,110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租金支出分別為70萬3,294元及162萬2,888元,111年度租金支出分別為70萬4,875元及162萬5,749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27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32012986號函附柯力公司110年度、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32458610號函附108年度、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從上開內容,僅能說明柯力公司有列報租金支出,然所申報之租金內容與系爭甲租約或系爭乙租約之內容並不相符。且柯力公司除使用系爭房屋外,亦有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土地,109年應繳租金合計222萬366元、110年租金為224萬3,542元,111年租金為222萬363元,有台糖公司台南區處109年4月10日南善資字第1094802457號、110年5月13日南善資字第1104802849號、111年5月12日南善資字第1110002776號函、113年9月30日南善資字第1130007062號函附柯力公司108年至111年繳納租金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255頁至第258頁),可知被告辯稱並未以系爭甲租約之內容申報租金支出等語,亦非子虛。 (四)原告雖稱十幾年沒有收到租金,並非伊不要租金,而是伊屢 次向被告要租金,對方都不給,縱認本件認兩造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因柯力公司確實仍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部分原告自承十幾年均未收取租金,亦未舉證曾向被告要求給付租金、被告未給付之情,且原告與賴淑卿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原告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賴淑卿經營之柯力公司使用,與常情亦不相違。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柯力公司於108年2月至110年1月間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確有與被告簽立系爭甲租約或系 爭乙租約,亦未舉證被告有何無權占用之情,從而,原告依系爭甲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