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166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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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林柏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楊嘉琪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貴城自民國83年1月16日迄今為 夫妻關係,詎被告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至翌(9)日中午1時間,在原告與陳貴城同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陳貴城單獨共處過夜,顯見被告與陳貴城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日期僅係在系爭房屋外之樓梯間交付 文件與陳貴城,而未曾進入系爭房屋,自無與陳貴城存在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關係,抑且,被告並不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陳貴城自83年1月16日迄今為夫妻關係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9 9頁),可見1名身著白色衣服之女子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之入口,直至翌(9)日中午12時4分許始從該公寓離去;另斟以被告行走時之步伐與一般人並不相符,而上開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與被告之過往走路姿態相符乙情,此分為證人即被告同事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所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75、183頁),而證人連靜宜、盧怡璇、趙佾慧僅為陳貴城、被告之同事,復與被告並無何宿怨仇隙,亦未與原告有何特殊深厚情誼,其等當無甘冒自陷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虛偽陳述,是以,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則其等與被告擔任同事之期間非短,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約而同均表明被告走路姿態,與白色衣服女子走路姿態相似,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白色衣服女子確為被告;又被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無關係,亦未在該公寓租屋,僅會因須將文件交與陳貴城而前往該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互參以觀,被告既僅有與陳貴城見面時會前往該公寓,則被告於上開時點進入該公寓係為進入系爭房屋,堪以認定。另質之原告所提出兩造與陳貴城於113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及譯文所載,陳貴城陳稱:我剛好醒來在吃東西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3、81頁),顯見陳貴城於上開日期確係待在系爭房屋過夜,職此,被告既單獨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共處一夜,至次日午間始行離去,此顯已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之社交程度,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無訛。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日僅係於樓梯間交付文件,並未進入 系爭房屋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3年3月10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3、77頁),被告經原告質問後即覆以:「我是坐在廚房那邊吧?」、「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喔,我真的就只是進去坐了一下,然後他(即陳貴城)好像在吃早餐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進入系爭房屋,並與陳貴城共處一室,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已難盡信。抑且,經本院詢以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起訖時點,被告僅泛稱:究係早上、中午還是晚上進入系爭房屋所在公寓,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拍攝系爭房屋所處公寓門口於113年3月8日至翌日間之監視器影像,果如被告所述,其確僅係短暫進入前揭公寓而未有與陳貴城共處一夜之事實,被告自能指明其進出公寓之時點,以利本院核閱上開影像佐證其所辯屬實,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竟僅泛稱不記得等語,此核與常情顯然有違,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復與常情亦屬有別,自為其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㈣次查,原告曾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你是楊嘉琪嗎?」、「請你打給我,我是陳貴城的太太」等語予暱稱為「ChiChi Yang」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該人並於同年月26日回覆:「你好,看到了,我不常用FB聊天,所以陌生訊息我沒特別看是看不到的」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見該帳號所有人並未否認其即為「楊嘉琪」,並已於110年2月26日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被告並非系爭帳號所有人等語,惟酌以曾在系爭帳號個人頁面留言之證人趙佾慧(見本院卷第137頁)證稱:被告臉書名稱應為系爭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系爭帳號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前揭辯解,亦非可採。從而,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26日即已知悉陳貴城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至翌日中午1時間與陳貴城在系爭房屋獨處過夜,此情業足以破壞原告與陳貴城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運輸業工作,現無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工作,現無婚姻、子女,經濟狀況普通,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與陳貴城之共同住所,此無異係鳩佔鵲巢,致原告情感上難堪,對其與配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相當破壞,末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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