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1681-20250328-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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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陳香樺 黃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 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 之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者,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統一觀光小築管理 委員會(即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確認其所欲請求之對象,原告主張「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統一觀光小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為本件被告。惟依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結果,並無「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此有該處114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89777號函附卷可稽,則依卷存事證,無足判斷「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是否具管理人或有獨立財產,是否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有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能力或代表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節,均尚屬不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資料,並提出證明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統一觀光小築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財產證明文件、選任法定代理人之紀錄文件、有獨立人事及財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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