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訴-1683-202410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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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莊朝翔 劉書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因損毀原告之人格權與名譽損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及減損工作8個月之薪資40萬元整共計6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及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遠雄CAS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主管及社區經理,被告莊朝翔及劉書彧(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且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良福-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莊朝翔於112年4月22日於系爭群組以「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中」、「是在瞎扯什麼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①)指摘及謾罵原告,然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記錄均符合議程資料及討論決議結果,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顯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被告劉書彧於112年4月1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另外,3-3住戶,因物業失職以致原先物業自行分配給他之329車位被其他住戶抽走。管委會決議請他於明早8點前於剩下的空白車位中(排除已被其他兩位委員登記的67和98號車位),選一個車位進行更換。若超過明早前未來登記,則管委會將直接指派358號車位給該住戶。這次的情況,物業責無旁貸,管委會將盡快針對這件事向物業究責」等語(下稱系爭言論②),但系爭社區之機車車位名單及抽籤均由被告莊朝翔主導,原告僅遵照其指示辦理,且112年4月15日被告莊朝翔通知將原編配329號車位之車主遷移至358號車位,已於當日協調成功,並無被告劉書彧上開言論指稱之物業失職情事,顯見被告劉書彧亦係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2人上開言論致原告心情沮喪、嚴重影響工作,並罹患憂鬱症,且導致良福公司於112年5月8日無端非法資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5萬×8月=40萬元),共計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莊朝翔部分:其為系爭社區之庶務委員,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惟管委會每月開會均係由各委員事前提出議題,交由物業經理於開會前繕打議案說明,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交由管委會審視修正後公告,而會議紀錄本應切實反映社區事務決議重點內容,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出現「直接指派特定物業人員處理特定事務」、「非社區物業編制職務」、「未與管委會討論即加入『決議容有誤會』之文字」、「不適當歌功頌德之敘述」、「誤用『留用』為『流用』」等錯誤紀錄,其認原告不應未與管委會討論即改動管委會已修正之會議紀錄,方發表上開言論,且良福公司區域主管王安靜經理及管委會主委其後亦於系爭群組制止原告,可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實之處。況該發言乃為社區公共事務運行順遂且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復未針對原告私德予以評價,顯無不法可言。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另對被告莊朝翔提告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書彧部分:其時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雖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②,然其係代表管委會所為,並非其個人立場,且該言論乃針對物業公司,亦非針對原告,又依系爭社區與物業公司所訂契約,社區有權向物業公司索取賠償,可見上開言論非屬虛妄,且該事實亦同獲系爭不起訴處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2人均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及系 爭言論②之事實,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遭良福公司非法資遣,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及被告劉書彧所為系爭言論②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其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言論①部分: ⑴觀諸112年4月22日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於當日下午15 時37分傳送會議記錄檔案,並稱:「修改為點數流用(與預算流用同意)」,被告莊朝翔便立即反應:「請勿隨意修改我昨天的版本」、「內文請改回」,原告回稱:「那是我報告的會議內容,若委員堅持,是否我可以不掛紀錄?」、「會議記錄的職責就是忠於會議議事現場的紀錄,這是盡責的一種表現」,被告莊朝翔乃稱:「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中」、「是在瞎扯什麼啊」(即系爭言論①前半部分),其他委員則詢問會議記錄是哪點與事實不符,被告莊朝翔繼而答稱:「像是紀錄上原本寫到都是交辦給秘書或總務,第一我們沒有總務,第二管委會當下不會去特別交辦這件事情是特定的誰一定要去處理,這是經理應該要調配監督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即系爭言論①後半部分)、「甚至還出現副理這個職務…才讓管委會驚覺內容似乎與實際已經有很大的出入」等語,有系爭群組之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莊朝翔係因發覺原告將其修正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又重新改回,增加系爭管委會會議未提及或與實況不符之事項於紀錄中,方於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①表達此事。參酌比對被告莊朝翔提出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初稿、管委會改稿及經原告再次修改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136頁),足知原告確有將管委會改稿後之部分內容再次改回之情形,且良福公司人員王安靜亦於上開群組對話中表示:「現場主管是依據管委會的決議執行事務,不是自我感覺良好就可以處理事情」、「會議記錄是記載會議的討論及決議狀況,不是記錄想寫什麼就寫什麼,而是依管委會委員們討論及決議的內容。參考資料就只是僅供參考」;其他委員謝曜陽亦稱:「這點開會時確實根本沒提到所以這不算會議記錄所以不用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再佐以原告所舉之系爭社區各項工作人員執掌表(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確未見有「副理」、「總務」等職稱之人員,益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係本於上述基礎事實,尚非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或毫無所憑,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 ②又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其執行工作之依據及方針,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與社區事務得否順利推展關係密切,自將影響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故被告莊朝翔以系爭言論①表明對原告紀錄方式及內容之質疑,並於前後文句指明其論斷之具體理由,即便被告莊朝翔所用「瞎扯」、「竄改」等較為聳動之負面用詞,而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合理範圍,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法,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均為其臨訟杜撰,其亦無修改權限云云,並提出會議議程資料及正確公告及定稿版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403、422至447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朝翔手機中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其中經公告之112年4月22日系爭會議記錄與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第85至110頁被證2版本)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1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409頁),即難認被告莊朝翔有何虛構會議記錄之情。且原告自承其於會議當日依據議案結果與票數填載會議記錄,並交予系爭群組內各委員審查後,再完稿用印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管理委員當有會議記錄之審查及確認權限甚明,則原告所稱被告莊朝翔無權修改會議記錄云云,亦難逕信。因認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⒉系爭言論②部分: 查,系爭社區因車位抽籤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劉書彧乃於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②。然細繹該言論內容,僅提及「物業失職」、「物業責無旁貸」、「向物業究責」等語,未曾未提及原告個人,亦未具體指涉原告之姓名、個人資料等足資特定之訊息,而系爭社區之物業良福公司係法人體制,非屬自然人,其派駐系爭社區之工作人員亦非僅有原告1人,此參原告提出之良福公司與系爭社區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可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43頁),被告劉書彧亦陳稱其係針對整個物業公司,其也不清楚究竟是哪位人員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尚實難僅以被告劉書彧指稱物業率認該言論係指摘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劉書彧之系爭言論②係針對原告所為,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另佐諸原告前以被告2人發表系爭言論①、②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亦見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要非無據。 ⒋據前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①、②有何不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遭資遣之薪資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