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1722-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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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蔣世民 被 告 張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 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訂立規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又原告目前派下員為100人,且經張漢輝等56人所提共16份之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以本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解任同意書,解除本公業管理人張大豐先生之職務。二、立同意書人解除上開原管理人職務後,再選任張清榮先生為祭祀公業張永慶管理人……」,經派下員載明姓名及住址並蓋印,而業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本院卷第103頁)暨該函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已取得逾原告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本件原告列管理人張清榮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應認業經合法代理,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張清榮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地號16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本院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先前雖曾任伊管理人而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80943號函更正派下現員為張進興等100人,被告因已確定非原告派下員而未再辦理管理事務,遂由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張漢輝等56人,以書面同意解任原管理人即被告,以及改選張清榮為管理人,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12年9月28日新北深民字第1122892745號函同意備查,伊並以112年10月20日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000498號函,通知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告知已重新選任張清榮為伊管理人及限期被告移交有關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該函亦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故被告已非伊之管理人,自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派下員,故僅由張漢輝 等56名派下員解任被告、選任原告為管理人,即不合法,又張漢輝等56人既於確認其等為派下員之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訴)中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下稱大公)與原告(下稱小公)為同一祭祀公業,則加計現正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大公14房其餘派下員,前揭56人自未達半數;況解任及改選通知書中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且所提選項竟設有不召開會員大會之方式,亦未給表示反對機會,故解任、選任未經召開會員大會,自不合法;又解任、再選任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故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原告未為解任意思表示,解任不生效力,而不得選任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至8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地號164 、165 、165之1 、166之1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地號166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2。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狀(即系爭所有權狀 )均為被告所持有。 (三)張清榮及被告現均非原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又按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然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倘認係屬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持有乙事曾表示不爭執 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所有權狀現為其占有」之事實為自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並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其從未保管過權狀云云,惟均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則其撤銷自認即不合法。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曾擔任原告管理人始保管系爭所有權狀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又查,原告業經派下員半數即56名派下員之同意,解任前管 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乙節,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3年5月23函暨所附之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及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03、159至167、127至157頁)等件可稽,足見業經原告派下員半數同意解任被告管理人職務,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派下員共有117人,更於另訴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原告(小公)同一,故應加計大公其餘派下員,故尚未達半數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12日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67至75頁)為佐。經查,被告等17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確認被告等17人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遂以112年1月19日函收回前揭被告所提之111年8月12日之派下員名冊,而更正派下員如前揭112年1月17日派下現員名冊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本院卷第21至23、93至98頁)等件可稽,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檢送申請管理人及最新派下員名冊等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67頁)而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派下現員依最新之派下員名冊僅有100人,被告雖另辯稱:尚有其他派下員應列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解任未經派下員半數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中多為蓋章且字體同一,是否有經 派下員同意蓋上,顯有疑義而不合法,否認該等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之立解任同意書人欄上蓋有原告各派下員之印文,有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27至157頁)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其上派下員印文之形式真正,而僅爭執未經同意蓋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前揭蓋有各該派下員印文之私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之蓋用係遭盜蓋,則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通知書未載明被解任及改選之管理人為何人, 且未召開會員大會,亦尚未通知被告解任,故解任不合法且未生效力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例第16條第4項僅規定管理人之選任、解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並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為必要。是派下員大會,不論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召集程序不合法,苟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依上開規定,仍應認業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解任前管理人即被告之職務,重新選任張清榮管理人之意旨乙節,業如前壹、一所述,則確已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被告之管理人職務,縱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亦不影響解任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將原告業經以系爭同意書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任張清榮為管理人乙事通知被告,且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為佐,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受解任意思表示,尚未生解任效力云云,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原告之管理人,則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狀即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 欲證明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原告主張:該等證據調查遲誤提出,係為拖延訴訟程序,應生失權效等語,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之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本文復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3年2月23日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4月 24日即送達被告(店補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迭經兩造交換書狀後,被告復於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爭執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並經本院為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後,於113年7月18日再次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亦稱:目前沒有,如果有將於3週內提出等語,本院遂諭知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13年8月9日前提出,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暨命兩造就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預為準備,詎被告遲至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當天,始當庭以言詞提出「未保管所有權狀」之新防禦方法,另以言詞聲請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然亦未表明證人之年籍、送達等資料,觀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對於不爭執事項追復爭執及調查證據,且其原為原告之管理人而執有派下員名冊,本院亦早於113年5月28日即通知被告閱覽系爭同意書,足見被告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證據調查,復酌以被告於訴訟程序之始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於辯論終結前始以言詞提出,足見被告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且經本院詢問逾期提出之正當理由,被告僅泛稱:先前已否認同意書真正,且發現所有權狀不在被告手中云云,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等證據調查,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告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所提傳喚周玉民、張敬標、張凱明、張清木、張仲毅之證據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3560.0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4號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45.31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5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72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6號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36.23 136/272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新資土字第025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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